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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捷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捷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捷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金訴第7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態樣相類,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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