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19,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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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3號
112年度聲字第618號
112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育恒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劉思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扶志威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合稱聲請人等)田育恒、劉思豪、扶志威分別經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KLJ-5313(聲請書誤載為KHJ-5313)、KLK-81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HBA-3212、HBC-1319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扣押車輛),均因聲請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在案,而本案扣押車輛為聲請人等賴以生活之工具,又非違禁物,本案亦無續行對該等車輛採證之必要,且暫行發還無礙於將來判決沒收之執行,為免該車輛因未能適時保養造成損壞,爰依法聲請發還被告暫行保管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在案。

而其等所使用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係於本案偵查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得,有該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㈡本院審酌上開扣押車輛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且本案尚在審理中,依目前卷內相關事證,扣押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是否可為證據或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再者,車輛乃極易流通或變更所有權型態之物,一旦發還所有人取得後,極有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至其他處所或將之移轉他人或予以處分變賣,顯具有相當流通性。

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本院認仍有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車輛可能因未適時保養而損壞部分,因刑法沒收制度本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對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其立法目的,且扣押手段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

該等車輛所有權既具有易異動或變更、隱藏之特性,則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倘逕行將該等扣押物發還,恐有礙於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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