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7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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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當 黃信源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信源因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

經查,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

本件經審閱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限制住居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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