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8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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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崇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崇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被扣押IPHONE手機2支,該扣案物屬聲請人所有,而因聲請人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聲請准予發還代理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判決,於112年4月6日移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故上開案件已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依前揭裁判意旨,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有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已送執行後,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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