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70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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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日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日卿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日卿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日卿因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法院以各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又附件所示各罪中,係以附件編號3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該案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故本院為附件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雖業於111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至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則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而,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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