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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補充理由狀所載;
並補充更正:律師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友善盡辯護職責,並向委任人澄清有依倫理規範確實履行職務;
為確認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審判程序期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是否有到庭,此可能影響到聲請人與委任人即被告李鴻淵之委任契約之存續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2 、4 項復有明文。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6 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為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被告李鴻淵之扶助律師即選任辯護人,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案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先予敘明。
聲請人主張該案000 年00月0 日下午審判程序期日,被告李鴻淵經傳喚作證,聲請人仍有到庭旁聽、且起身主張程序並未分離等節,而被告李鴻淵似有誤會該次審判程序期日聲請人並未到庭乙情,業經查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見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二卷第247 至252 頁、六卷第342 頁),依扶助律師遴選及派案辦法第15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12條等規定,不無可能影響是否變更扶助律師、酌減酬金等事項,自有涉及其法律上之利益。
又其聲請既已敘明理由,復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等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4項規定意旨,本件許可之裁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民國000 年 00月0 日下午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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