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70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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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宥廷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劉宥廷出具現金保證後,而未聲請將被告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475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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