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70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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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9號
112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昱翔(下稱被告)於移審時即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表示,同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不諳該國語言文化,且被告手機遭扣案,無從為湮滅、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應得以具保之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若法院仍繼續羈押,希望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卷第51至54頁、第67頁)。

㈡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仍有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等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考量被告所供犯罪情節,與卷內證據不盡相符,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以釐清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且本案尚有共犯「阿寶」等人未到案,若未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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