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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靜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後,已將前開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之長官送達與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於112年12月29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
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算,加計10日抗告期間,至113年1月8日屆滿。
惟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月15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本件書狀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本件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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