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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沛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166 號),聲請付與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沛翎即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66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上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上開案件既非在本院「審判中」,本院亦非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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