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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子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子元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子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謝子元因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編號所示判決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又附件所示各罪中,係以附件編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該案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故本院為附件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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