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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7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受刑人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94310號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家庭暴力之竊盜罪,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認本案命受刑人遵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事項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條款則尚無必要,爰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另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所示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一、禁止對被害人即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覃書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對覃書莉為騷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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