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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㻑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提起聲明異議第一審清股不宜審理予交二審法院敬股裁定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之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㻑方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聲請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免刑,經本院核閱該判決後認為無誤。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6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劉含笑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為免刑之諭知,經本院調取原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被下毒無線電白光藥水」、「驗出重金屬致腫瘤癌」、「劉含笑被害殺死」等語,並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投檢冠義112他620字第112902725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檢驗報告單、臉部照片等事證,其前開陳述及事證,均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陳劉含笑無端謾罵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故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與先前之原審證據綜合判斷,無從令本院得以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當無贅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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