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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世凡
被 告 葉素涺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分別規定於自訴程序中,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
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人劉世凡提起自訴,於準備程序中解除委任而無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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