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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瑋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532巷土地公廟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瑋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4號鑑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蕭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前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已間隔約5小時,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6月、5月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被告因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已主動交付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惟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1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由被告父親於112年4月17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5月15日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所獲,嗣本院於112年6月9日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然被告經本院於訊問時面告應到庭時間後,又未遵期到庭,其後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始經本院提訊到庭(本院卷第45、97、148、165頁),足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長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述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殘渣袋內之微量毒品與殘渣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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