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1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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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11號、111年度偵字第7116號、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0時18分,行經曾文彥所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0號,見該建物兩側雖有圍牆、門口有鐵門,然車庫大門未關,即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該處門口車庫,隨即為曾文彥發現後離去。

二、陳俊源於111年5月24日12時11分,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大盤大五金生活賣場,將自己所有之太陽眼鏡放置在當時無店員在場之結帳櫃臺離去,於同日12時41分返回結帳櫃臺,向店員董于仙表示要結帳後,拿起結帳櫃臺上自己之太陽眼鏡隨即走出該店出口,店員彭美雯乃跟隨陳俊源至該店出口外詢問是否要結帳,陳俊源竟將自己之墨鏡往彭美雯所在之地上丟擲,適大盤大五金生活賣場之合作廠商李韋德見狀,走至彭美雯之前方,欲上前詢問陳俊源發生何事,詎陳俊源突然轉身走向李韋德、彭美雯,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韋德臉部,並將李韋德扭倒在地後,繼續毆打李韋德身體,造成李韋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三、陳俊源於111年9月2日18時45分,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白十易住處門口,詢問能否給其新臺幣(下同)50元,為白十易拒絕後發生口角,乃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犯意,用力推開該處鋁門後,無故侵入該住宅後徒手毆打白十易之頭部,造成白十易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而該鋁門之門鎖、軌道及大門緩衝氣壓亦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白十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到告訴人曾文彥居所之車庫內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到他的門裡面只有到車庫不成立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⒉被告前開坦承有進入曾文彥居所之車庫內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彥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曾文彥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9805號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居所之車庫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⒊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住宅」,指日常居住之場所,自然包括與住宅密不可分之範圍。

被告所侵入之車庫,雖供曾文彥停放汽車,惟其與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相連接,彼此互通,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該車庫與曾文彥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進而本案被告明知該處係私人所有之建物亦屬有人居住之處所,其侵入車庫,自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成立侵入住宅罪無疑。

㈡犯罪事實二: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李韋德發生衝突,並有毆打李韋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李韋德先打我,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打他等語。

經查:⒉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韋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彭美雯(8420號警卷第26至28、30至32頁;

7116偵卷第71至7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董于仙(8420號警卷36至38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韋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8420號警卷23至24頁)、大盤大賣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共24張(8420號警卷43至54頁)附卷可查。

⒊至於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一節,經核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無告訴人李韋德先動手攻擊被告之情事,故被告空言主張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前往告訴人白十易之住處並向白十易討要5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什麼都沒有做,我也沒有拿到50元等語。

經查:⒉就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白十易之住處並出手攻擊白十易並於用力推開鋁門時,造成鋁門鎖、軌道及緩衝氣壓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白十易(2630號警卷第1至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630號警卷第4至6頁)、白十易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2630號警卷第11至12頁)、大門照片(2630號警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630號警卷第7頁)及錫達鋁門窗估價單(2630號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無稽,被告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此部分因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傷害、詐欺等案件被論罪科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覆評價),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⑵本案三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

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做板模工擔任老闆、要扶養母親等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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