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18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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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素英


林見潭


江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壹本沒收之。

林見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素英、林見潭、江旻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素英、江旻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見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素英、林見潭、江旻恩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素英、江旻恩本案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林見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素英就同一被害人賴淑典遭詐騙之款項,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江旻恩就附件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丁素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林見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均坦承犯行;

被告江旻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見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進而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素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先前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親,父母親均年事已高;

被告林見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有其與母親;

被告江旻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第402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

本件被告江旻恩另有於110年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丁素英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1本,係被告丁素英所有之物,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素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林見潭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被告丁素英於本案所扣得之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ad pro1臺,固分為被告林見潭、丁素英所有,據其2人供陳在卷,惟其等均稱並未用以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99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或有報酬,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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