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0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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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雲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柴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清雲因打牌賭博籌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問題對張鴻文不滿,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外,可預見其工作使用之柴刀鋒利,如對人身體揮砍極易造成肢體機能、身體或健康毀敗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柴刀朝張鴻文左後腰、右後大腿、左小腿揮砍,致張鴻文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後腰深層開放性傷口併髂骨骨折及肌肉撕裂傷約20公分、右後大腿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左小腿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經張鴻文之其他友人報警處理並協助將張鴻文送醫急救,而未造成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張鴻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文、證人林義豐、李秀蘭、羅美貞、侯再發、莊素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清雲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打牌賭博籌碼3000元之問題對告訴人不滿,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外,持扣案柴刀1支攻擊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傷害告訴人,但沒有要殺或重傷害告訴人,當初一開始我有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拿鐵椅摔我,摔到我的手臂,還追著我,我叫告訴人不要過來,我就退到門外5、6公尺處的儲藏室,從儲藏室拿扣案柴刀,在儲藏室前面揮到告訴人,當時我是在防衛自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持續拿鐵椅攻擊被告,一直沒間斷過,就是因為有此防衛情狀,被告才持刀砍告訴人,被告只是輕輕揮砍,沒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索討賭博籌碼3000元一事不滿,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外,持柴刀1支朝告訴人左後腰、右後大腿、左小腿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後腰深層開放性傷口併髂骨骨折及肌肉撕裂傷約20公分、右後大腿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左小腿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約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拿3000元籌碼給被告,被告沒給我錢,我打電話給莊素美、莊永義說,莊永義說明天過來會給錢,我當天早上10點多或11點多到莊永義的家,莊素美拿3000還我,我以為沒事了,後來莊素美說缺一腳,再來打牌,我答應。

大概跟3位打牌,被告把我打兩下,我回頭拿椅子擋被告,被告轉頭走後,拿5、60公分的刀子往巷子走,我已經沒有再打牌,走出來。

我看到被告拿刀子時我害怕,跟我打牌的一些人都在前面擋被告,我記得擋不住被告,被告就衝過來要砍我,我就跑,結果我跌倒。

我在警局說:被告砍我,我爬起來後,朝巷子口跑要躲避被告砍我,被告還是在後面追我、砍我等語,警察並沒有誘導我,是我講完,警察整理我的意思,讓我再確認一次。

我不知道實際被砍幾刀,痛到怎麼知道是幾刀。

我是跌倒在警卷編號2照片巷道前方,被砍完我有跑,我跑回巷子又折回再到草堆那邊,旁邊的人說不要再殺人家了。

最後折回,是侯再發幫我止血。

被告追砍過來時我有用外面的椅子擋,擋不住,我怕,就把椅子丟掉,我往後跑才跌倒,我穿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6、232-236頁)。

證人即在場者侯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裡面,被告進來問告訴人為何黑他3000元,被告揍告訴人。

被告到外面他放工具的地方拿1支刀,我印象被告砍告訴人2刀,第1刀在腰上去一點。

我在警卷照片編號1我畫的位置看到告訴人被砍。

我在警卷照片編號2屋簷下幫告訴人止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247-249頁)。

證人即在場者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4個人在打麻將,被告與告訴人口頭上爭執,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告訴人拿鐵椅要打被告,被告就出去,我在警詢時做的筆錄比較正確,告訴人拿起椅子追到門外跌倒,被告拿刀砍告訴人。

我看到告訴人跌倒,被告有砍,告訴人跌倒後被砍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7、325頁)。

是證人侯再發、林義豐均有在場目擊被告先進入屋內打被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外巷子時,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情形。

而查告訴人就其係何原因與被告有籌碼金錢糾紛、如何遭被告持刀揮砍過程,與證人侯再發、林義豐目擊被告持刀砍告訴人等情相符(至於證人侯再發、林義豐其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避重就輕,無法採信,詳後述),且依照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見警卷第35頁)暨本院卷附員警於112年11月15日補製之空照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所示,於巷道或證人證述之儲藏室前巷道、草叢均有血跡,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持刀追砍逃跑返回、後續止血位置相符,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當時有持扣案柴刀攻擊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明確指出(當庭示範)取刀儲藏室、揮砍位置及止血位置(見本院卷第326、332、347-355頁),均與告訴人所證路線大致相符,而且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112竹秀醫字第1120546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扣案柴刀暨刀鞘1支可佐,是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砍告訴人1刀等語;

另證人侯再發、林義豐則證稱看見被告砍2刀等語(本院卷第240、246頁;

本院卷第324、325頁),惟告訴人並未證述僅遭被告砍1刀或2刀,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為:左後腰深層開放性傷口併髂股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撕裂傷,約20公分;

右後大腿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約15公分;

左小腿深層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傷,此均為各處不連續且為深層開放性傷口、髂骨開放性骨折,可見被告持刀揮砍力道甚大。

又果如證人侯再發、林義豐所證,僅有2刀,則一刀或從左後腰斜砍至右大腿;

或從右後大腿斜砍至左小腿部位,較為合理,但是如從左後腰斜砍至右後大腿時,理應會劃過告訴人右臀部位,惟告訴人右臀並無傷害,再觀告訴人傷勢部位有3處橫向(非斜向,本院卷第257頁為右後大腿橫向縫合)縫合,此有列印告訴人傷口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7、258頁),各自獨立,並無連續、斜向狀態,由此可認被告應係持刀朝告訴人左後腰、右後大腿、左小腿3處揮砍,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又如依告訴人、證人侯再發、林義豐證述,被告揮砍告訴人當下之緊張情況,實難強求證人侯再發、林義豐就刀數必須明確證述,另被告辯稱僅砍告訴人1刀等情,與前述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拿2支刀,一手拿1支。

我跌倒後不確定是正面或趴著。

我沒看到被告砍我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1頁),惟此部分因被告扣案之柴刀確實含有刀鞘,是在當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緊張之下不排除誤認被告持有2支刀之可能;

另告訴人應係跌倒後正面朝下,或背對被告時,才有可能遭被告持刀砍左後腰,並造成告訴人左後腰橫向傷口,故此部分可認因距離案發較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做證時謹慎據實回答,回想不起來所致,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詞並無刻意誇大誣陷被告之情,況上述除告訴人證述外,尚有證人侯再發、林義豐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柴刀可以補強認定告訴人此部分記憶模糊不清之處,是自難強人所難,且關於告訴人於跌倒後遭被告揮砍之具體時程乙節,並不影響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上述3部位揮砍之事實認定,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所證不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持續拿椅子要攻擊我,我才拿刀子阻擋防衛等語。

惟查:對此有利被告之防衛情狀,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告訴人如何持椅子攻擊乙節,僅含糊供稱告訴人拿椅子砸我,我拿刀防衛揮傷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至本院審時始具體供稱(具體示範,請證人林義豐擔任告訴人):告訴人高舉椅子,被告則左手平舉阻擋,右手持刀,與告訴人面對面,往告訴人左腰部、腳部揮刀等節(見本院卷第326、341-345頁),然果如告訴人當下有高舉椅子面對面攻擊被告動作,對被告來說,最有效的防止行為除了以左手平舉(如被告上述示範,見本院卷第343頁)阻擋椅子外,持刀之右手應會朝告訴人持椅子之手部攻擊,甚至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攻擊較為合理,何以被告捨此不為,而是揮砍告訴人左後腰部、腿部,何況以被告此揮砍方式(見本院卷第343、345頁),所傷及者應是告訴人左側腰際、左側大腿前方,然此與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後腰、右後大腿、左小腿部位不符,辯護人雖質疑:這樣也是可以砍到左後腰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然依被告所辯,當時其正面臨告訴人高舉鐵椅攻擊,則在此情急之下,實難想像被告刻意持刀繞過告訴人腰際,進而在告訴人左後腰平行橫向揮砍,而果若被告真以此為之,反而不是更說明被告係刻意攻擊告訴人,而非出於防衛所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係以面對面方式,高舉鐵椅對其砸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又告訴人證述其跌倒後遭被告持刀揮砍乙節可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也是在左後腰、右後大腿,可見確實是告訴人跌倒遭被告砍傷或遭被告追砍背對方式為之,如此,即便如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先持鐵椅攻擊被告情形,然告訴人既已跌倒或遭被告追擊,顯然告訴人攻擊行為早已終了,根本無被告所辯稱之防衛情狀存在。

復以,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我潛意識會說不要再這樣,就喊出來制止,告訴人爬起來,我很怕被告還有砍告訴人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由此益可見當下被告揮砍攻擊告訴人劇烈,是如被告辯稱其先遭告訴人持鐵椅攻擊,始持刀防衛等語,顯然被告處於較劣勢地位,則在場目擊者林義豐當不至於有此制止被告言語,可見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乙節,難認有據。

至於證人侯再發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問告訴人你怎麼說我凹你3000元,告訴人說怎樣,被告不爽打告訴人一拳,告訴人立刻拿椅子要摔被告,就是辯護人提供的鐵椅照片,不是塑膠椅,我從頭到尾看到告訴人都是拿鐵椅,告訴人是兩手拿鐵椅兩邊的椅腳由上往下要敲被告,告訴人敲一下,被被告擋住,告訴人要繼續敲,被告就一直退出去,之後我看到被告拿一支東西,告訴人手上拿椅子要敲被告,被告才要殺他,被告砍下去,告訴人倒退跌到,被告要離開現場,告訴人又爬起來要摔被告,被告轉過頭來拿刀,又砍告訴人腿部,砍兩下後,被告離開現場。

被告及告訴人是面對面,被告拿刀砍告訴人,告訴人有拿椅子擋,沒擋到刀子,被告就砍告訴人的腰,我現在也不知道是不是正面對面,因為很久了,是被告砍下去,告訴人才跌倒,第一刀是砍告訴人的後腰,之後告訴人又站起來拿椅子要攻擊被告,被告才又回頭劃告訴人小腿一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6頁)。

證人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告訴人臉頰打一下,告訴人馬上拿辯護人照片中的鐵椅打被告,告訴人拿鐵椅追出去,我出去看到告訴人跌倒,被告拿刀子砍告訴人兩刀。

我在屋內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椅子不要再砸過來。

告訴人跌倒後,我沒注意到告訴人手上是否還有拿椅子。

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時,砍告訴人2刀,告訴人跌倒,被告才砍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25頁),是關於被告、告訴人到外面巷子,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有先持鐵椅攻擊被告乙節,證人侯再發證稱有、林義豐則證稱沒有注意,已有不同;

又依證人侯再發證述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面對面時揮砍告訴人,然依此動作,告訴人受傷部位為何會在左後腰?何況告訴人左後腰的傷是20公分橫向傷口,又證人侯再發又證稱被告砍下去,告訴人才跌倒等語,惟依此推論,被告必然是面對告訴人背後,才有可能持刀砍到告訴人左後腰,又既非面對面,當下告訴人又如何採取拿鐵椅由上往下攻擊被告?又被告砍完告訴人要離去,如告訴人又站起來持鐵椅攻擊被告,被告如何及時預知而得以轉身在持刀攻擊告訴人小腿?另外,依照證人林義豐證述(當庭示範,見本院卷第339頁,由證人林義豐擔任告訴人)告訴人跌倒遭被告揮砍動作,既是面對面,又如何造成告訴人左後腰傷勢?又證人林義豐證稱在屋內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椅子不要再砸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但是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一分鐘後出門,看見告訴人跌倒,被告拿刀揮告訴人時,我沒特別注意椅子,我沒特別注意告訴人跌倒後手上有沒有椅子等語(本院卷第322-323頁),而證人林義豐既在場目擊,如告訴人有持鐵椅攻擊被告之危急情勢,焉有可能未注意,而無法就此情節為具體證述;

另證人林義豐又證稱:在屋內被告揮拳,告訴人拿椅子打被告,我在中間擋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則證人林義豐到屋外時,倘告訴人持續以椅子攻擊被告,何以證人林義豐未上前阻止甚至言語喝止告訴人?準此,除上述㈡證人侯再發、林義豐目擊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乙節可採信,而可資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外,其2人其餘於本院證述被告揮砍相對位置、告訴人在屋外是否有持鐵椅攻擊被告等節,均與常情有違,顯然有刻意避重就輕、選擇性回答詰問之情,尤其證人侯再發證述有關告訴人持鐵椅攻擊被告之情,未見其曾於警詢時有此證述(此部分僅使用為彈劾證據使用,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顯然有事後附和被告正當防衛辯詞之疑,故證人侯再發、林義豐此部分證詞均難採信,辯護人以其等證詞而為被告係正當防衛之辯解(本院卷第334、335頁),難認有據。

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當下係遭告訴人持椅子攻擊,始持刀回擊防衛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㈢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

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經查,人體腰部、腿部體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且屬人體亟為重要又甚為脆弱之處,若經利器揮砍,恐會導致該肢體部位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皆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該部位、肢體機能,或造成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被告所持之扣案柴刀長約59公分,明顯可見刀刃鋒利,此有扣案柴刀外觀及丈量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再被告自承國小畢業,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參以證人侯再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柴刀係被告持以上山工作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是倘持此柴刀揮砍他人,易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被告就此應有認識,詎其仍持柴刀朝告訴人左後腰、右後大腿、左小腿揮砍,致告訴人該3處部位受有如上所述深層開放性傷口、肌肉撕裂傷、髂骨骨折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當下出血過多,有低血容休克,於送醫時為多處大傷口併休克之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112竹秀醫字第11205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斯時下手力道猛烈,顯非基於一時衝動下之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是被告持柴刀對告訴人上述3處部位揮砍之舉動,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結果有所預見,具有縱使造成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惟查,告訴人、證人侯再發、林義豐於本院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打牌3000元籌碼而有金錢糾紛,並無其他恩怨糾紛等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爭執,我不認識被告,怎麼跟被告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是否僅因3000元籌碼之事,即甘冒擔負殺人罪此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之風險,而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

又被告僅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上述3處部位,是倘被告主觀上有欲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則在當時告訴人跌倒、遭追砍過程中,被告大可繼續揮砍告訴人或直接朝告訴人頸部等更為致命之要害部位揮砍,惟被告並無此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攻擊行為,益徵被告應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佐以告訴人至醫院急診時,為多處大傷口併休克,然經緊急處置後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112竹秀醫字第11205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乙節,難認無憑。

㈤又經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結果為:㈠急診醫學科,告訴人經緊急處置後無生命危險,後續是否影響告訴人肢體活動,需再經門診追蹤評估。

㈡骨科,告訴人當下出血過多,有低血容性休克之情,故需緊急手術,但術後並不影響生活機能,無機能喪失之情形,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112竹秀醫字第112054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部位、肢體機能,或造成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結果。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柴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然未生重傷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基於使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柴刀攻擊告訴人,雖幸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復參酌被告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考量被告罹患肺腺癌、右側腎盂惡性腫瘤,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以前開計程車為業、罹患肺癌後無工作、經濟貧困、要扶養同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柴刀1支(含刀鞘),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重傷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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