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2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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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原本、犯罪所得貳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附表二日期「110/3/16」部分,交易時間原記載「10:44」應更正為「10:、56」。

㈡起訴書附表二日期「110/4/19」部分,金額原記載「20,005、20,005、20,005、10,005」,應更正為「20,005、10,005、20,005、10,005」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金錢,顯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完成,手法亦屬相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係一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財物,分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看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被告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原本為被告本案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傳送與告訴人,原本顯仍在被告持有中,又無證據證明該文書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上偽造之「傅日新」印文及署押,已因本案契約原本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111/3/16」、「110/3/26」、「110/4/4」、「110/4/12」、「110/4/21」向告訴人如附表二取得金錢分別為50萬元、52萬元、3,615元、100萬元、50萬元,總計252萬3,615元(計算式:50萬元+52萬元+3,615+100萬元+50萬元=252萬3,615元)。

另於日期「110/4/19」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取得「20,005、10,005、20,005、10,005」元,共計6萬0020元,是前開款項既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共同取得,應以其人數均分其犯罪所得為宜,是被告此部分所獲3萬0,010元(計算式:60020/2=30010),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55萬3,625元(計算式:252萬3,615元+3萬0,010元=255萬3,625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怡 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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