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69,2023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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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翔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3683、3684、3703、3736、5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煜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煜翔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9月5日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已於112年11月21日宣判,被告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其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又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其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又參以被告在公共場所以強暴等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之雙掌,其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家庭情況、已和告訴人和解作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此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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