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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雄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臺中分署)編定管理之南投縣○○鄉○○村○○○○○區○00號林班地,屬國有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國有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前某時,未經東勢林管處之同意,以自備之手鋸,鋸切屬貴重木之紅檜樹101株(全株伐倒12株、其餘為伐分岔株及側枝等,被害材積5.63立方公尺,總重量約6136公斤,被害價金約新臺幣【下同】42萬4462元),破壞生立木生長。
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巡山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敏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蘇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點位圖、現場照片、112年2月1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1日勢政字第112310217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又紅檜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且依卷內現場遭盜伐被害材積量測現況照片,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保安林內鋸切紅檜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9款於保安林以鋸切破壞生立木之生長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9款,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森林法第52條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㈡被告本案犯行,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國家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告知本案遭竊之貴重木(總重量約6136公斤,被害價金約42萬4462元)之藏放地點,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警卷第10頁),並與告訴人東勢林管處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42萬4462元完畢,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陳明不予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0、92頁);
兼衡被告竊取木材之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達使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紅檜(被害材積5.63立方公尺,總重量約6136公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紅檜尚未扣案,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款定有明文。
至本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手鋸,未扣案,且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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