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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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文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偉任」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博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某時、112年1月10日某時,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埔里鎮英二街71巷6號,應予更正)趙淑玟所經營之「亞玫回收廠」販賣不詳物品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羅偉任」之名義,分別在趙淑玟所管理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虛偽簽立「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用以表示販售物品之人係「羅偉任」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交予趙淑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淑玟及「亞玫回收廠」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趙淑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被告羅博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0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是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除上開㈠外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院卷第48頁、第228頁),核與被害人趙淑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院卷第17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日投警鑑字第11200128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21786號鑑定書、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41至47頁、院卷第191至20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署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從其形式上觀察,有用以表示簽名之人確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售所記載重量之回收物品,有收據或交易證明之性質,具文書之外觀,自均具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名及捺印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被告冒用「羅偉任」之名義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第一聯及第二聯單據上偽造相同之署名及按捺捺印,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且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亦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112年1月10日某時所犯上開2罪,難謂各該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不能分開,且各次販賣物品不同,是堪認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人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顯屬誤認。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不詳原因冒用「羅偉任」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署名及捺印,並交以被害人趙淑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趙淑玟及「亞玫回收廠」管理回收物品來源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考量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於行為時,均已交由被害人趙淑玟收執,業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上偽造之「羅偉任」署名及捺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前某時,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吳旻鴻之農舍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旻鴻所有之鑽具接頭7個得手。

嗣被告於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將上述所竊得之鑽具接頭放置機車腳踏板上,前往「亞玫回收廠」販賣給不知情被害人趙淑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趙淑玟及吳旻鴻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上開鑑定書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罪嫌,辯稱:我沒有竊盜等語(見院卷第48頁)。

經查: ㈠被害人吳旻鴻於112年1月16日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於埔 里鎮水頭路41之1號之農舍內之鑽具接頭7個遭人竊取,並 販賣給不知情被害人趙淑玟所經營之「亞玫回收廠」等情 ,業據被害人吳旻鴻及趙淑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警卷第13至14頁、院卷第133至142頁)甚明,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 。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害人趙淑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1月16日11 時許,吳旻鴻有去我的回收場,他去回收場看到說7個鑽具 接頭是他的,我就有去警局做筆錄;

來賣的人說沒有帶身 分證,所以讓他簽資料還有蓋手印;

他是元月19日拿來賣 的,這是他寫的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72至180頁),並提 出該日資源回收(舊貨)業買賣登記簿(見院卷第197頁)為 證,均核與被害人趙淑玟於112年1月16日警詢中所證稱: 遭竊之7個鑽具接頭,經我查看我的登記本上寫是一名叫羅 偉任拿來賣的,我有叫他蓋手印,他是上個禮拜不知道甚 麼時候拿東西來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不符。

則 被害人趙淑玟就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前一周某日亦或於1 12年1月19日販賣乙情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

況被害人吳旻鴻係於112年1月16日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 至被害人趙淑玟所經營回收場尋回,被告應無於112年1月1 9日始持上開物品販賣予被害人趙淑玟之可能。

又被害人趙 淑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已 如前述,自難以被害人趙淑玟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此 部分竊盜之依據。

而上開鑑定書及登記簿僅能證明被告於1 11年12月17日某時、112年1月10日某時曾冒名「羅偉任」 販賣不詳物品,而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亦僅可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6 日上午曾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安七街路口 ,均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吳旻鴻所有上 開鑽具接頭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112年1月19日「(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造「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見院卷第228頁),並有被害人趙淑玟所提出上開登記簿(見院卷第197頁)可佐,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另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不得併予審理,爰按旨揭規定依職權告發之,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得上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12月17日之「(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一聯、第二聯 「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 2 112年1月10日之「(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第一聯、第二聯 「羅偉任」之署名及捺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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