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鋕杰
陳美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3、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同時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建嵐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若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未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轉讓本案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甲○○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47頁),並經當事人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然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轉讓及販賣毒品對外造成他人及社會造成惡害,犯罪性質、型態仍有不同,且前案與本案已相隔4年以上,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斟酌即可。
㈣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被告甲○○就其上開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知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各次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轉讓方式,暨被告甲○○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機械整修員,與家人同住;
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寵物美容,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部分,考量被告甲○○犯行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經送驗後,附表二編號1至3、7部分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12號、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7至19、21至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本件犯行有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轉讓者 受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 1 甲○○ 簡書辰 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書辰施用。
1.簡書辰於警詢跟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73頁;
偵三卷第57至71頁) 2.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警卷第188至19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109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74至180頁;
偵三卷第73至78頁;
偵四卷第41頁) 2 甲○○ 簡書辰 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 22時3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大庄路交岔路口附近,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書辰施用。
1.簡書辰於警詢跟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73頁;
偵三卷第57至71頁) 2.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警卷第188至19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109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174至180頁;
偵三卷第73至78頁;
偵四卷第41頁) 3 甲○○ 陳隆吉 甲○○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 20時4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轉讓供施用1次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隆吉施用。
1.陳隆吉於警詢跟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02至214頁;
偵三卷第145至157頁) 2.LINE擷圖2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偵二卷第286、289至29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109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15至217、227至229頁;
偵四卷第37頁) 4.本院109年聲搜字31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2張(警卷第220至226、240頁) 4 乙○○ 廖建嵐 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南僑旅社,交付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予廖建嵐,供廖建嵐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同時施用。
1.廖建嵐、黃明弘於警詢跟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
偵三卷第199至204頁;
偵四卷第105至107、119至123、245至2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109年8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4至140、151頁;
偵三卷第205至209頁、偵四卷第33頁) 3.本院109聲搜字31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警卷第141至148頁;
偵四卷第315至323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702公克) 2 海洛因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1448公克) 3 海洛因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14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88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05公克) 7 不明粉末 1包 乙○○所有;
鑑驗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2872公克) 8 注射毒品用針筒 5支 乙○○所有 9 新臺幣8600元 10 SAMSUNG手機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乙○○所有 11 分裝夾鏈袋 4袋 乙○○所有 12 SAMSUNG手機(有SIM卡) 1支 甲○○所有 13 SAMSUNG手機(無SIM卡) 1支 甲○○所有 14 ASUS手機(無SIM卡) 1支 甲○○所有 15 電子磅秤 1臺 甲○○所有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9003988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