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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顯示卡可販售,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a Ïsa」帳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臉書二手拍賣社團張貼販售「微星 MSI RTX3060 Ventus 2x 12G OC顯示卡」之廣告貼文,致瀏覽該則貼文之楊承翰陷於錯誤,與李政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接洽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李政佑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購買顯示卡之保證金。
嗣因李政佑遲未寄出顯示卡,經楊承翰多次催促均未予回應,楊承翰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翰、證人李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臉書暱稱「Ka Ïsa」帳戶頁面截圖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9張、本案販賣顯示卡之貼文截圖1張、匯款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雖同為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是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衡以本件被告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1000元,尚非甚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10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有所不同;
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救濟。
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獲取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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