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0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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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泉


謝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謝麗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林邱素娥育有長子林其泉,次子林其原。林其原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子林昌信。

嗣林邱素娥於111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其泉及代位繼承人林昌信。

林其泉與配偶謝麗君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任何人不得再以林邱素娥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轉匯、解除定存、買賣外幣等事項;

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林邱素娥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作業等情。

林其泉與謝麗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昌信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其泉利用持有林邱素娥在魚池鄉農會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帳戶帳號末5碼為57516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魚池鄉農會帳戶),交由謝麗君於111年4月18日8時31分許,至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鄉農會,接續填寫支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蓋「林邱素娥」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中,產生印文1枚;

復於同8時34分許,填寫支領現金6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蓋「林邱素娥」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中,產生印文1枚。

用以表彰係林邱素娥同意自魚池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二紙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謝麗君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後,接續於同日8時31分許、8時34分許,向魚池鄉農會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提領現金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昌信及魚池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其泉利用持有林邱素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帳戶帳號末5碼為48037號,其餘帳號資料詳卷,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由謝麗君於111年4月18日9時26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填寫支領現金25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蓋「林邱素娥」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中,產生印文1枚。

用以表彰係林邱素娥同意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該紙取款憑條之私文書。

謝麗君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後,接續於同日9時26分許,向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之承辦行員提出而行使之,以辦理提領現金手續,足生損害於林昌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昌信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昌信張正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戶籍謄本(偵一卷34至37頁,偵二卷21至23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偵一卷27頁)、魚池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41至45頁)、取款憑條二紙(偵一卷39頁)、魚池鄉農會112年3月23日魚農信字第1120000739號函(偵一卷129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63至66頁)、取款憑條(偵一卷61頁)、取款照片(偵一卷201頁)、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12年3月17日合金埔里字第1120000805號函(偵一卷13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林其泉、謝麗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其泉、謝麗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其泉、謝麗君盜蓋林邱素娥印章於各該取款憑條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

本案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向魚池鄉農會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領取林邱素娥魚池鄉農會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同日」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人林邱素娥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二紙並行使之。

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其泉、謝麗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林其泉、謝麗君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其泉利用持有林邱素娥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林邱素娥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與被告謝麗君擅自盜蓋林邱素娥印章於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而領取林邱素娥遺產之犯罪手段。

又為支應林邱素娥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而以本案犯行領取林邱素娥遺產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所提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共49萬6705元之相關收據在卷可參(院卷83至113頁)。

又所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共三紙,對林邱素娥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足對於告訴人林昌信、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二人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罪判決且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均坦承犯行,已表示願以本案領取遺產共46萬元二分之一即2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雖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惟此不足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兼衡被告林其泉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香菇種植;

被告謝麗君為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

被告二人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林其泉為53年生,被告謝麗君為57年生,二人均非年少,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名義人林邱素娥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魚池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之加重效應非重。

且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

可見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林其泉、謝麗君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至被告林其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惟被告林其泉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因過失犯罪所致,而非故意犯罪。

且其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林其泉之前開前案紀錄,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提出23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應繼分損害,顯有悔意。

是被告林其泉、謝麗君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二人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其泉、謝麗君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二人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八)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其泉、謝麗君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分別盜用林邱素娥印章於取款憑條之上,因該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且該取款憑條均已分別交付魚池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已非被告二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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