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09,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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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文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永興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2號、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且前因糾紛對甲○○心生不滿,而與乙○○謀議劫取甲○○之金錢。

丙○○與乙○○遂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至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丙○○之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乙○○駕駛本案車輛附載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甲○○住處,假意邀約甲○○出遊,並等待時機著手。

甲○○不疑有他,應允丙○○之邀約,由乙○○駕駛本案車輛,丙○○乘坐在副駕駛座,甲○○乘坐在後座,前往宜蘭縣礁溪鎮泡溫泉,並在車內過夜。

112年6月2日12時許,乙○○委由丙○○在宜蘭縣某五金行購買膠帶1捆,再於宜蘭縣南方澳某雜貨店購買水果刀1把,3人並在宜蘭前往花蓮之路途中某地點過夜。

復於112年6月3日6時許,乙○○再次搭載丙○○、甲○○啟程,往臺中市梨山方向行進,當日10時許,因丙○○與甲○○在路途中言談不快,乙○○與丙○○2人,遂決意於斯時下手強盜,由乙○○以如廁為由,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台8線98.8公里處」路旁(下稱案發地點),由丙○○、乙○○2人先在路旁如廁完後,再換甲○○如廁,待甲○○如廁完畢自行上車後,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縱使甲○○受傷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2人一左一右,在車輛後座包夾甲○○,由丙○○徒手將甲○○之手腳固定後,再由乙○○以膠帶纏繞甲○○手部及腳部,使甲○○無法動彈,乙○○拿出上開水果刀,恫嚇甲○○交出財物,致使甲○○不能抗拒,並揮刀割斷甲○○攜帶之斜背包背帶(內有新臺幣30萬餘元),使斜背包與甲○○脫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奪取甲○○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並放在本案車輛外右後輪旁而強盜得逞,後因甲○○不斷掙扎、抵抗,丙○○遂壓制甲○○之手部,乙○○持上開水果刀朝甲○○行刺,甲○○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

甲○○遭刺後,陷入慌亂,趁隙奪車門而出,並趁機取走放置在右後車輪地上之斜背包,跑至大馬路上求救。

適有不詳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路過案發現場,丙○○、乙○○恐前揭行為曝光,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逃逸,復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並在該門市換裝後,轉乘公車前往臺中市。

甲○○則於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抵達附近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榮興派出所後,訴警求救,經送往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初步治療檢查,並轉送臺中榮民醫院開刀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6、28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2至5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

本院卷第276至2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3張、甲○○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駕籍查詢資料、員警112年6月4日偵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8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1129914466號函暨檢附醫理見解、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468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派出所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29、32至35、48至51、60至67、68至75、83至85、114頁;

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145至157、159至271頁;

偵三卷第61至67、135、143至15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從刀柄至刀尖為20公分長,刀刃部分為10.5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尖尖銳,刀刃鋒利,足以刺穿及割裂物品或人體皮膚,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96頁),且被告乙○○持之朝告訴人行刺,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肝臟撕裂、膽囊破裂、及右手大拇指、右手中指、右手臂外傷等傷害,堪認持之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另被告丙○○辯稱:是我將告訴人之斜背包從車子後座拿起,丟到後車輪,並不是乙○○丟的,後來告訴人自己撿走側背包,我要聲請告訴人為證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為己意中止,且對於告訴人之財物尚未達到穩固持有關係,應屬強盜未遂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被告乙○○未完全就財物取得支配,未完全建立持有應屬強盜未遂等語。

惟查:⒈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固堅稱係由其將告訴人之背包丟出車外,主張本案應構成中止未遂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乙○○供稱係由伊丟出,原本丙○○還想拿側背包,但伊擔心事跡敗露,想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7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2人包夾我,乙○○在我右手邊,丙○○在我左手邊,乙○○綑綁我之雙手雙腳,被告丙○○叫我別動,並作勢握拳要毆打我,而被告乙○○持水果刀,喝令我把錢交出來,而後被告乙○○即割斷我身上斜背包之背帶,搶走後放在車外右後方地上等情明確(警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84頁),綜合被告乙○○及告訴人所述,依當時在車內被告乙○○在告訴人之右方之位置,被告乙○○將告訴人斜背包之背帶割斷後,奪取告訴人之斜背包得手,係乙○○後將斜背包放置於右後車輪旁乙情,顯然合理,反觀被告丙○○辯稱係由其將包包丟出車外,依被告丙○○處於告訴人左邊即本案車輛左後門處之情形,實難將包包丟置在本案車輛右後車輪處,故被告丙○○所辯,實非可採。

準此,被告乙○○將告訴人斜背包背帶割斷後,將斜背包放置在右後輪旁,已將告訴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使告訴人於斯時喪失對於斜背包之控制權,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2人加重強盜犯行當屬既遂,且不因被告2人急於脫逃而將物品留置現場,使告訴人得以取回斜背包而影響既未遂之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罪名同一,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加重強盜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203、276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強盜既遂後,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未結束前,持刀傷害告訴人,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乙○○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

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經基隆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自100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3萬元確定,自110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至111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2人前案之性質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就所犯財產犯罪犯行之危險程度升高,顯見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假借出遊名義以伺機劫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持水果刀脅迫告訴人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又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惡性重大,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告訴人已取回財物,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但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乙○○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從事搬運工、鐵工,未婚,與2位哥哥同住;

被告丙○○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入監從事營造臨時工,未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水果刀(含刀鞘)1把及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供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乙○○、丙○○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07、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膠帶,雖為被告乙○○所有,且經被告乙○○供稱膠帶係用來綑綁告訴手腳(警卷第9頁),然膠帶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水果刀及刀鞘 1把 乙○○ 2 塑膠膠帶 1條 乙○○ 3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0;
含SIM卡2張) 1支 乙○○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099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0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5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0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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