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案發後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經
- ㈠、於111年7月12日4時許,甲○○搭乘乙○○所駕駛暫停於南投
- ㈡、於111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基於違反緊急保護令之犯意
- ㈢、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乙○○與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檢
-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前因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民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基於竊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腦是從臺中告訴人前男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1號、111年度偵字第7874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案發後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同年月23日離婚登記),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法向本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且乙○○應遠離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1住處至少100公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1年5月5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上開緊急保護令內容之方式執行。
又上述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再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1年8月30日12時22分許,以電話通知乙○○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方式執行。
詎乙○○於知悉上揭緊急及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2日4時許,甲○○搭乘乙○○所駕駛暫停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226巷河堤附近之車輛上商談事務,因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甲○○頭髮,以將甲○○拖行於地面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右臀至髖部挫傷併皮膚缺損約12*6公分、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㈡、於111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基於違反緊急保護令之犯意,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1住處,經甲○○之父同意後進入其內,取走屋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喇叭及周邊設備1組(下稱本案電腦設備)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
㈢、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乙○○與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完偵查庭後,乙○○又基於強制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拉甲○○的手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甲○○載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前因對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依法向本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且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1住處至少100公尺,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1年5月5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緊急保護令內容之方式執行。
又上述緊急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再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1年8月30日12時22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方式執行,被告確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5月5日執行保護令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
警卷三第8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暫停河堤附近商談事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甲○○跟我吵架要下車,我怕他被車子撞到,就拉他肩膀,他就跌倒,我沒有拉他頭髮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被告確實有拉甲○○,怕他被車撞到,最多是過失傷害等語。
經查: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車子停在我家河堤附近,我們在車旁討論事情,後來發生口角,被告就對我施以暴力,以徒手拉扯我的頭髮並將我整個人在地上拖行,造成身上多處傷痕等語(警卷一第5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他一開始先辱罵,我講的話他完全都不相信,跟他沒有辦法溝通我就下車,他看我要跑回家,就在後面追我,追到我之後就拉我的頭髮,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到地上,他就拉著我頭髮把我在地面拖行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8頁)。
告訴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且審理時之證詞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檢查結果認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臀至髖部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並皮膚缺損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警卷一第20至21頁),該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係遭被告拉住頭髮在地面上拖行之情形相符,更加顯示告訴人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可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受有之上開身體右側多處挫傷、皮膚缺損之傷勢顯非單單因為拉扯跌倒所致,且若被告僅有以拉肩膀之方式阻止告訴人,應無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傷勢之可能,足見渠等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進入上開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當天被告去告訴人家中拿電腦時,告訴人並不在家,且當時告訴人居住地都在臺中,故此部分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經查: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進入上開告訴人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並經證人張于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10至12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考(警卷二第24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然在該保護令尚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失效前,國家任何單位、當事人均應加以遵守,不容任憑己意不予遵守,亦不得因而解免行為人之罪責,否則任一受保護令效力拘束之當事人均得因其主觀上之個人看法而阻卻違法或罪責,將使人民委託行使之公權力即保護令之制度形同虛設。
故被告既知悉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未依保護令所定遠離特定地點,業如前述,則不問其主觀動機、目的為何,均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甚明,其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將告訴人載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行帶他回來,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不讓他走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地檢署附近人很多,告訴人大可大聲呼救,且從告訴人上車至離開被告住處,中間有4、5個小時,告訴人大可打電話求救等語。
經查: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和被告家暴案開庭,在臺中地檢署開完庭後,我跟被告有做一些後續生活上的問題討論,被告就硬求我跟他一起回去生活,違反我的意願,拉著我的手將我帶上車載走等語(警卷三第6至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回到他的住處,我說不可能,他就抓著我的手不放,我一直掙扎跟他說放手,但他不肯讓我走,然後就走到他的車子,害我沒辦法對外求救,我後來是用手機傳訊息跟我朋友林正達求救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證人林正達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受到告訴人請託載他去臺中地檢署開庭,將他送達後我就在外面等待,開庭結束後我進地檢署查看,發現告訴人與被告正在談論事情,我就回到外面繼續等,過約20分鐘後,我再進去地檢署卻發現2人都不在了,接著就收到告訴人傳給我的求救訊息,他傳給我3段訊息「SOS」、「你先處理」、「我被他拐」等語(警卷三第11至12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何以、如何於案發時、地,強行違反其意願將其帶上車之情況等節,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就告訴人在車上傳訊息求救等情,亦與證人林正達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暱稱「林正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警卷三第59頁),是綜合前開告訴人、證人林正達之上開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帶上車,否則告訴人應無必要向證人林正達傳送上開訊息求救,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達到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強制犯行即堪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是很大聲的跟他說放手之類的,我就他跟說我想要趕快離開,可是他卻不肯,當時林正達陪我去臺中地檢署,在地檢署附近等我,我們講好林正達等我結束之後要載我離開,我當時傳訊息是因為我在被告車上,我很怕我手機被被告搶走,我是趁被告開車不注意的時候傳訊息的,回到被告住處之後,如果我打電話他一定會把我手機搶走,所以我沒辦法打電話求救,也沒辦法傳訊息,怕他情緒會暴走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4頁),並參酌證人林正達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與證人林正達本係一同前往臺中地檢署開庭,待告訴人開庭結束後2人再一同離開,故被告稱告訴人自願與其返回住處,有違常情,就算告訴人臨時改變心意,願意與被告返回住處,亦可傳訊息告知證人林正達,而非傳送「SOS」、「你先處理」、「我被他拐」等等之求救訊息,且被告先前曾有因摔壞告訴人手機、毆打及言語咒罵告訴人而遭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故告訴人自有可能係因為怕激怒被告而不敢大聲呼救或是打電話,是渠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同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二第2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再對告訴人進行保護令所禁止之傷害、強制行為,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爸爸、2個小孩及阿嬤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及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2時1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1住處,經告訴人之父同意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本案電腦設備後離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又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尚須有「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
又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屬內心狀態,僅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張于珊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電腦是告訴人不要之後送給我的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這些東西為他所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也曾說過要送給被告,該電腦設備是屬於誰所有是有爭執的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腦是從臺中告訴人前男友那邊搬過來,在路上的時候,他說這台電腦他前男友使用過,他不要想要丟掉,我就跟他說你要丟掉不如給我,他就直接送給我,電腦就變成是我的,他沒工作在家裡,他姐姐電腦不給他玩,我就說不然我搬電腦過去給他玩,我才把電腦搬去他家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電腦原本是在我臺中的前男友那邊,我說要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把那些電腦搬到他南投市八卦路的家,後來我說無聊,他就把電腦搬到我南投市千秋路的家組裝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確實曾經承諾將本案電腦設備贈與給被告,且讓被告將本案電腦設備帶回自己家中,此時本案電腦設備應已屬被告所有,雖然事後被告復將本案電腦設備搬回告訴人家中供告訴人使用,然被告是否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無疑義,是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構成竊盜罪。
惟此部分如認定有罪,亦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