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3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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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67號、112 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永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1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度非法清理廢棄物,完全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拆除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 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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