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DANG VIET 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DANG VIET HUNG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及DANG VIET 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下稱鄧越雄)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寶」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阿寶」等人先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前不久之某時,在屬行政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所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之巒大事業區第94林班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早期伐木遺留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倒木梢材共扁柏圓材51塊(下稱本案扁柏,共計744.16公斤)後聯繫黃昱翔,由黃昱翔於112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依「阿寶」指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左轉約5分鐘路程之河堤旁公路上,由在該處接應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獨自將本案車輛開往附近不詳地點裝載本案扁柏,再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鄧越雄及本案扁柏返回原處,隨後便由黃昱翔負責駕駛、鄧越雄負責隨行看管本案扁柏,共同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與不詳之人會面。
嗣因本案車輛形跡可疑,員警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出林虎路二段路口攔查本案車輛,當場逮捕黃昱翔及鄧越雄,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鄧越雄、黃昱翔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昱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鄧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鄧越雄前往河堤旁公路,後改由被告黃昱翔駕車搭載被告鄧越雄以及本案扁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惟堅辭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搭便車,我不知道車上有什麼東西,是阿寶跟我說搭這台車可以去我要去的地方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昱翔於112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依「阿寶」指示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左轉約5分鐘路程之河堤旁公路上,由在該處接應之甲男獨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前往附近不詳地點裝載本案扁柏,再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鄧越雄,一同返回原處,改由黃昱翔駕車搭載鄧越雄以及本案扁柏,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商工停車場與不詳之人會面,於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與出林虎路二段路口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詹益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至63頁),並有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14日偵查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9月27日投管字第1124212836號函暨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贓木檢尺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清查被害點清冊、清查任務照片、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警卷第2至3、23至29、54至60、64至93頁;
偵一卷第109至110、131至175頁;
偵二卷第1至3、9、199至227、233至384頁;
本院卷第225、227至2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鄧越雄之主觀犯意部分:1.被告黃昱翔於警詢時證稱:信義橋左轉進去不到5分鐘,就有外籍移工A以頭燈向我招手,我就下車換外籍移工A接手,A接手後繼續往山裡開,大約過了30至40分鐘後才由外籍移工B駕駛車子交還給我,此時副駕駛座就已經有和我一起被攔獲的外籍移工C(被告鄧越雄),並由外籍移工B請我幫忙開車到彰化縣田中鎮達德工商停車場,會有人來帶路,副駕駛座(被告鄧越雄)應該會知道後面載的是木頭,因為車上有很重的木頭味道,而且一上車就看的到後座及後車廂的木頭等語(警卷第6至1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車子開出來的時候,換車的外籍移工沒有跟我說被告鄧越雄要做什麼,跟我換車的人下車跟我說今天要麻煩我開車,我上車的時候副駕駛座就是坐著被告鄧越雄,跟我換車的人跟我說去達德停車場,我問說鄧越雄呢,跟我換車的人說被告鄧越雄會跟我說去哪裡,我們就出發了,開到名間與彰化的交界松柏嶺時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另參酌車內從後車廂至後座均裝滿扁柏圓材,且數量高達51支、重量高達744.16公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品收據、現場影像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4至39、68至92頁),從車內扁柏圓材之數量、重量以及擺放位置觀之,任何正常視力之常人於上車時或是在乘車途中應均會有所察覺,另衡以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材本具有特殊香氣,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亦經被告黃昱翔供承在卷,而被告鄧越雄在本案車內乘坐近1小時,自無毫無察覺之理,又被告鄧越雄是先於被告黃昱翔搭乘本案車輛,被告黃昱翔既自承一上車就有看到後座的木頭等語,更足以證明被告鄧越雄主觀上知悉其搭乘之車輛後座載有本案扁柏。
2.被告鄧越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載我到約定的地點上車後,被告黃昱翔才上車,我不知道車子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車後有木頭,只知道會順路去竹山,我要去走走玩玩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阿寶說我想去外面走走,阿寶說剛好有那輛車,問我要不要搭,我想要去竹山找我朋友,我不知道那台車目的地會去那裡,但我知道最後會去竹山等語(偵一卷第23至29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坐被告黃昱翔的車,我下山要去竹山,有人會來接我,跟我說在一個洗車場那邊等,我知道路,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知道同一條路可以到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搭被告黃昱翔的車到了我想要的地方下車,不是去起訴書所載的地點與他人會面,我是搭車要去洗車廠,因為我跟我朋友越南人約在那邊,我有我朋友的聯絡方式,他的名字是BANG,我們越南的朋友都只知道名字,不知道全名,我是用另一個叫做LONG的朋友的手機來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天我因為要出去走走,阿寶說這邊有車可以順便搭車出去,我要去洗車廠,那個洗車場我曾經去過,我不會講,可能我說錯了,我分不清楚洗車場跟停車場,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我是約有車子可以停車的地方,我應該是要去停車場,我也是一樣要跟被告黃昱翔去一樣的地點,應該是達德商工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鄧越雄歷次就其目的地究竟為何處前後不一,屢次更動說法,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欲前往竹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自己不是要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而是要到竹山的某洗車場,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分不清洗車場與停車場之差異,自己要去的地方是達德商工停車場,惟達德商工停車場便係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可見其審理中之陳述與準備程序亦互相矛盾,故被告鄧越雄所辯,難認屬實。
3.而被告鄧越雄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與其供述內容相關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始終拒絕提供其遭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之密碼,並辯稱:阿寶拿手機給我的時候沒有電,我到車上才充電等語(警卷第41頁),然殊難想像常人會在晚間攜帶沒電之手機,搭乘不熟識人之車輛前往自己不熟悉之地點,顯見被告鄧越雄係使用該手機連絡本案犯行,且為隱匿其與共犯聯繫之相關證據始拒絕提供密碼,再觀諸盜伐國有林地之森林貴重木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衡情本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竊取犯意聯絡之人,臨時配合或出現之理,否則尚難保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在場人發現他人係從事違法之竊取森林貴重木主產物行為,走漏風聲向檢警舉發,導致竊取計畫功虧一簣,徒增被捕之風險,而使所竊取之貴重木喪失掌控,亦足徵被告鄧越雄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隨行看管本案扁柏之工作。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昱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而被告鄧越雄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本案扁柏雖係因早期伐木而遺留,然既留在林地內,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2人、「阿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移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黃昱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黃昱翔前案犯行中亦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黃昱翔前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鄧越雄在我國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黃昱翔坦承犯行、被告鄧越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扁柏圓材數量以及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
⑷竊得之扁柏圓材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林業署南投分署;
⑸被告黃昱翔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修車、載藝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奶奶、姑姑、妹妹;
被告鄧越雄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種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哥哥、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
查被告鄧越雄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且已逾期停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考(警卷第43頁),其於逾期停留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鄧越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輛,係被告黃昱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昱翔所有;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黃昱翔與共犯「阿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
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鄧越雄用來連絡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故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圓材均經林業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照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64至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VOLKSWAGEN廠牌自用小客車 1輛 被告黃昱翔所有 含鑰匙1把 2 OPPO廠牌RENO7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黃昱翔所有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VIVO廠牌Y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黃昱翔所有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4 APPLE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DANG VIET HUNG持用 含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濕重) 備註 1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26.3公斤 編號1至51所示之臺灣扁柏圓材均經林業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照具領保管 2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72公斤 3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0.14公斤 4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2.7公斤 5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3.04公斤 6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22.02公斤 7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21.04公斤 8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2.44公斤 9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7.96公斤 10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39.32公斤 11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31.90公斤 12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2.88公斤 13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8.28公斤 14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62公斤 15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8.16公斤 16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27.70公斤 17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5.60公斤 18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20公斤 19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64公斤 20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0.86公斤 21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4.10公斤 22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7.00公斤 23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6.54公斤 24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7.7公斤 25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2.04公斤 26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8.58公斤 27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9.42公斤 28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8.94公斤 29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7.88公斤 30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7.56公斤 31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38.82公斤 32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4.80公斤 33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1.10公斤 34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5.76公斤 35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8.64公斤 36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2.88公斤 37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7.22公斤 38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8.50公斤 39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2.64公斤 40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82公斤 41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6.78公斤 42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8.18公斤 43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0.52公斤 44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21.10公斤 45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6.40公斤 46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7.86公斤 47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54公斤 48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26.80公斤 49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8.88公斤 50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9.08公斤 51 臺灣扁柏圓材 1塊 10.56公斤 合計 51塊 744.16公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