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42,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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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IET HUNG(中文譯名:鄧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VIET 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IET HUNG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又被告為越南籍逃逸移工,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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