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4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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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凡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棋凡因有資金需求急欲借款,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方至彬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為順利借得上開款項,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其姑姑陳又甄之同意或授權,並於本案本票正面金額欄位旁,偽簽「陳又甄」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並填寫陳又甄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持之交付予方至彬,足生損害於陳又甄本人及本案本票債務人認定之正確性。

嗣陳棋凡未如期還款,方至彬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又甄因而查覺本案本票上之署押及指印均非其所簽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甄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又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方至彬於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7-18頁,交查卷第49-51頁,院卷第144-152頁)大致相符,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暨檢附本票影本(見交查卷第5、26-29、79-81頁)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於該張本票上偽造「陳又甄」之簽名1枚,然因於該署名上另有偽造「陳又甄」所捺指印1枚,二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等為攻擊防禦,而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本案本票正面金額欄位旁,偽簽「陳又甄」之署押1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證人方至彬於111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陳又甄為保證人等情,及本案本票票據正面上有被告所偽造「陳又甄」名義之署押等節為其論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偽簽陳又甄之署名,係為提供與其同戶籍之聯絡人,以利執票人聯繫等語置辯,查本案本票正面上所偽簽「陳又甄」姓名及按捺指印,均非在發票人欄位置,而係偽簽於本案本票正面金額欄右側處,與發票人欄位有明顯距離,且二者欄位間尚有虛線分隔,依客觀簽署位置、本案票據文義觀之,尚難認係出於共同發票人意思所偽簽;

且若被告係基於與「陳又甄」共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而偽簽,豈有特地將「陳又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字樣,填載於國字大寫金額末端而加以區隔之理?則本案本票是否僅因被告將陳又甄姓名簽署在本票票面上,即生共同發票之效力,並非無疑;

再者,依證人即執票人方至彬於審理中結證以,「我取得本票時的認知,陳又甄僅是聯絡人..」、「被告交給我本票時,說我聯絡不到被告時,可以聯絡陳又甄,所以在去警察局之前,我一直把陳又甄當作聯絡人」、「..我有問被告本票上陳又甄姓名的用意為何,被告告訴我當我聯絡不到被告時,直接去找陳又甄,陳又甄可以幫我聯絡被告..」等語甚明(見院卷第150-151頁),衡諸證人方至彬為本案票據之債權人,若陳又甄為本案票據債務人或保證人,實可增加本案票據債務受償之機會,則證人方至彬並無虛偽陳述收受票據情節之動機,足見被告於本案本票票面簽署「陳又甄」姓名及按捺指印,實非出於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所偽造。

⒉另被告上開偽造「陳又甄」之署押,並非於該張本票背面為之,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非背書;

而被告亦未於「陳又甄」之署押旁載明保證人之意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9條第1款規定,亦不符合票據保證之要件,則被告於本案本票上所偽造「陳又甄」之署押,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且從其記載,亦難認具有與法律有關之意思表示,故不論票據上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上,均難以文書論。

從而,被告偽造「陳又甄」署押之行為,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僅得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則該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客觀犯行詳加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為實質辯論,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借款,於本案本票正面偽造「陳又甄」之署押,作為聯繫之人,致使方至彬出借款項,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有所減損,且造成告訴人陳又甄可能受票據責任追索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測量、白牌車司機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60頁),及被告所偽造署押之位置具有相當流通性之票據,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既無偽造陳又甄之發票行為(理由詳如前述),是自無從沒收本案本票,而依前揭規定,僅就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2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發票人:陳棋凡、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5月3日。
票據金額欄後方空白處 「陳又甄」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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