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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黃金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於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編定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砍伐森林主產物紅檜樹瘤、扁柏樹瘤後,將之置放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下稱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並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人士(下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及黃金松,黃金松遂與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再由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將置放在路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紅檜樹瘤、扁柏樹瘤(下稱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待本案貴重木均搬運上車後,黃金松遂駕車搭載2名不詳越南籍人士離開,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楓林路福德橋旁時,為警攔查,黃金松見警方攔查,遂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駕車衝撞警方停放在路旁之警用車輛造成車損而逃離現場,嗣因黃金松棄車逃逸,惟遭警方緊追在後,為警於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116林班地逮捕,並經黃金松同意後,警方在黃金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松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念祖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V-9793】、行動電話通聯資料【000000000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15日函暨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及查獲物品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9日函暨函附查扣機具資料卡、扣押機具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4月15日暨函附埔里事業區第116林班盜竊森林主產物相關位置圖及黃金松盜竊森林主產物案件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4至20、35至49頁;
偵卷第67、73至100、111至11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117至1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是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樹瘤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紅檜樹瘤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森林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警方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本案貴重木之數量以及參與犯行之程度;
⑷本案貴重木因遭警方查獲故已返還與南投林管處;
⑸審理時自陳高農肄業、在埔里種植筊白筍、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1個小孩12歲目前為前妻監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係供被告搬運本案貴重木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貴重木均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即證人徐念祖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無從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車輛而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貴重木係生長於南投縣仁愛鄉埔里事業區第121至124林班地內,業據證人徐念祖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而被告及不詳越南籍人士係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守城大山登山入口附近路旁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上車,下山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楓林路福德橋旁時始為警攔查,為警攔查時被告距離上開林班地及守城大山登山入口已有相當距離,且員警並非一路追躡,而係中途始撞遇被告,既然被告係在竊取後運送下山途中為警查獲,並非於竊取本案貴重木當下即為林管處人員或員警發現而進行逮捕,難認被告衝撞警方車輛之行為與其竊得本案貴重木之行為具有時空之緊密連結關係,故依據前開說明,不論時間或空間均難認符合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謂之「當場」,因此被告上開犯行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紅檜樹瘤
1塊(3.23公斤)
均經南投林管
處埔里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徐
念祖具領保管
紅檜樹瘤
1塊(1.11公斤)
紅檜樹瘤
1塊(6.22公斤)
扁柏樹瘤
1塊(36.13公斤)
扁柏樹瘤
1塊(53.42公斤)
安非他命
1袋
無
安非他命吸食
器
1組
無
BPV-9793 自用
小客車(含鑰
匙1把)
1輛
無
背架
1個
無
背包
1個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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