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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瀚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336號、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曾瀚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何基村之印章壹個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偉國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同地段793-2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792-2等號土地)之使用人何基村(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委託,填平本案792-2等號土地與主幹道之高低落差,並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以每米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委請曾瀚立(曾瀚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回填廢棄物至本案792-2等號土地,曾瀚立便透過其所設立之立成衛水泥製品廠至各處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再由松光明(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載運該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792-2號土地回填。
張偉國又於000年0月間,承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提供本案792-2等號土地予丘佳禾(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堆置廢棄物,而丘佳禾指示丘毅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至臺中市豐原區直興街工地,裝載營建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792-2等號土地回填廢棄物,同時由張偉國在現場監視。
嗣於111年4月22日為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792-2等號土地稽查時查獲,扣得大三祐企業社所有之聯結車1輛(含半拖車)。
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許,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稽查後,當場查獲曾瀚立、松光明。
㈡丘佳禾被查獲後,曾瀚立為脫免丘佳禾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證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丘佳禾,再由丘佳禾於警詢時提出予承辦警方,又於112年3月20日,提出予南投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
㈢張偉國另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年底至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向友人賴高羣及其母親吳素卿借用吳素卿及黃碧銀所共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1106號土地),賴高羣及吳素卿拒絕後,張偉國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僱用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剷除本案1106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挖掘本案1106號土地,再僱用未具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不詳之人,至不詳地點,載運自不詳營建工程商、不詳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本案1106號土地,最後再僱用不知情之楊富勝駕駛小山貓,至本案1106號土地整平土地。
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月7日到場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偉國、曾瀚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下稱證人)松光明、何基村、丘佳禾、丘毅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吳素卿、黃碧銀、證人楊富勝、賴高羣、蔡育民、曾有梠及張鳳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其上有何基村印文之偽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苗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商工字第1101003467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111年5月5日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丘佳禾、張偉國、楊富勝、賴高羣、吳素卿、黃碧銀、蔡育民】、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丘毅文、曾瀚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1年4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日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土地整地工程同意書、112年1月7日現場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環廢字第1110064998號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111023590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起訴書列印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9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7160號函暨檢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45569號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0184號函暨檢附112年8月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3、5262號起訴書列印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8836號函暨檢附112年7月3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12年9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21350號函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偉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曾瀚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曾瀚立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3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
是被告張偉國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分別僅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曾瀚立偽造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後,持以行使、使用,其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偉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一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被告曾瀚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張偉國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被告曾瀚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瀚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瀚立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丘佳禾行使偽造之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張偉國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被告張偉國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張偉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張偉國前案犯行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張偉國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曾瀚立前有重利、偽造文書、侵占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2人終知坦承犯行及被告張偉國未能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
⑷被告張偉國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媽媽以及4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曾瀚立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瀚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張偉國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偉國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曾瀚立本案行使之偽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加工級配回填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何基村印文共3枚及偽造之何基村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被告曾瀚立既已透過丘佳禾行使交付予司法機關收執,顯已非被告曾瀚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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