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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112年度偵字義務勞務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敬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綽號「酷哥」之人(帳號為「cs1530000000oud.com」)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李斗瑋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曾敬堯則於同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待李斗瑋上車後,曾敬堯再以Facetime向「酷哥」確認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曾敬堯即以1,600元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882公克;
驗餘淨重:0.7774公克)予李斗瑋,李斗瑋則當場交付1,600元予曾敬堯。
嗣交易完畢李斗瑋下車後,曾敬堯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警方因見李斗瑋形跡可疑,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對李斗瑋盤查,經李斗瑋供承其方才向曾敬堯購買愷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扣案,警方則沿路尾隨上開車輛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將曾敬堯逮捕,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敬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斗瑋、林○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李斗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29109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內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稽之,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李斗瑋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其等施用之理;
又被告於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李斗瑋後,確有收受價金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酷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歷次警偵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22581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13至17、51至53頁,本院卷第70、84、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上手,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58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義112偵7026字第1129028435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第8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73至76頁),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敘明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與「酷哥」共犯本案販毒行為,然由證人李斗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毒品交易係由「酷哥」與證人李斗瑋先行談妥交易細節後,方由被告依「酷哥」指示前往與證人李斗瑋完成交易,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㈢)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其犯罪情節觀之,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利自新,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與「酷哥」共犯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學徒,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撫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之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2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2910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販賣給證人李斗瑋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卷第14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上手聯繫確認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販毒時分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同上卷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共扣得現金33,300元,其中1,6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款項於扣除被告個人所有之9,000元後尚有22,700元,為其他違法毒品交易所獲得之款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同上卷第14、15、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
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12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6S手機 1支 工作機 6 夾鏈袋 1批 供分裝毒品使用 7-1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毒品交易所得(1,600元+22,700元) 7-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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