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告訴人雖指出,其除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與被告共同詐騙30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 伍、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加重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表示為其所有,且未用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
- 四、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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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安駿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安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馬安駿透過張貼在社群平臺FACEBOOK之偏門工作廣告,自民國112 年1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法蘭」、「虛擬貨幣全台專賣」、「marker0501」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上開「虛擬貨幣全台專賣」等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從事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前自112 年10月24日起,向張晉豪偽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晉豪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錢至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嗣張晉豪因無法提領帳面獲利,察覺有異,於112 年11月3 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國慶」之帳號聯繫張晉豪,佯稱要再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將先前獲利金額取出云云,然張晉豪已有所防備,乃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南投市東山路408 號之「統一超商龍巳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則將張晉豪交款時、地之資訊轉達予「虛擬貨幣全台專賣」,「虛擬貨幣全台專賣」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馬安駿前往收款,並告知交款者即張晉豪之外觀特徵。
馬安駿收到指示後,旋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23日16時7 許),在臺中市北區益華街121 號,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宥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73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6 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因見已在該址等候之張晉豪符合「虛擬貨幣全台專賣」所述交款者之外觀特徵,趨前向張晉豪收取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在該處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馬安駿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23至25、本院卷第98、99、10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晉豪(警卷第10至14、31至35頁)、證人陳宥安(警卷第15至19頁)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至25頁)、告訴人領回30萬元之贓物領據(警卷第26頁)、告訴人簽名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卷第29、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證人陳宥安之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40頁)、被告之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1頁)、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內之本案詐欺組織教戰手冊翻拍照片(警卷第42、43頁)、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4至52頁)、查獲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62頁)、陳宥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67頁)、陳宥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8頁)、警員密錄器之畫面截圖(警卷第69至71頁)在卷供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堪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告訴人雖指出,其除遭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與被告共同詐騙30萬元未遂外,尚另被騙取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受有實際損失等語。
惟查:告訴人證稱,關於附件所示之受騙款項,係其自112 年10月24日起遭詐騙,而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匯至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警卷第31、32頁),然衡其時序,均早於被告接觸、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點,被告自無可能於接觸並參與組織前,即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告訴人自112 年10月24日起,因受詐騙所匯出如附件所示之金錢,當無須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現今詐欺組織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其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彼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取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共犯「法蘭」、「虛擬貨幣全台專賣」、「marker0501」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憑此輕罪減刑事由逕予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酌定刑度時,亦應就此一符合輕罪減刑之情狀通盤納入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從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騙得手即遭查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被告表示為其所有,且未用於本案詐騙犯罪之聯繫(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以核實該扣案手機有遭被告持以聯繫從事本案犯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3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警卷第26頁)可證,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2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已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 5 空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7份
附件(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張晉豪 112年10月24日21時5分許 1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分) 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4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4日21時5分許) 300,000元 電子錢包:TWbXMHB3KQRGSrHu6YaaPbrFzcbhXjN7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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