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81,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9、9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6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13號鑑驗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孟衛庭,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自不得遽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甲○○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孟衛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心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持有禁藥既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承,其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埔里鎮廈門街之居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孟衛庭等語(見警050卷第4頁),另於同日警詢時自承,於112年8月2日13時許在其居所,經李心茵向其索要,其遂轉讓海洛因予李心茵施用等節(見警214卷第2-3頁),雖被告嗣於同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偵訊問時辯稱,孟衛庭係於其知悉下,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李心茵向其索取後,其不讓李心茵施用等語(見偵8999卷第83-85頁),然經觀察被告上述警詢、偵查中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已足以認定其確有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本案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被告復於審理中坦認本案犯行,實合於前揭修法目的,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是依上開說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

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白,轉讓次數為2次、轉讓對象非多等節,暨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35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前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見院卷第1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海洛因 3包 2 安非他命 2包 3 吸食器 1組 4 藥鏟 2支 5 電子磅秤 1台 6 分裝袋 1包 7 Realme手機(內插置SIM卡1張) 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99號
第900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甲○○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巷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孟衛庭。
甲○○又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轉讓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心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7月23日轉讓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衛庭,然其於偵訊中否認於112年7月23日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衛庭,但坦承於112年8月2日為警查獲前,曾在住處看到證人孟衛庭自桌上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8月2日因證人李心茵因罹癌,心情低落,所以才轉讓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證人李心茵施用。
然其於偵訊時否認上情。
2 證人孟衛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在上開住處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孟衛庭。
3 證人李心茵之證述 證人李心茵於警詢時證稱因身體不適,詢問被告是否可以給證人李心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便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李心茵。
然證人李心茵於偵訊時翻稱被告不知道伊拿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煙來抽。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證人孟衛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2.證人李心茵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證人孟衛庭之手機ip上網紀錄 證人孟衛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