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緝,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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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等提起公訴,本案非首次犯行)於民國110年2月至6月間,加入謝宥宏(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等號提起公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為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而與謝宥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至5月間,與乙○○聯繫,以「運彩中獎、師父法會需要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4日1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胡O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為本案玉山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8分在經轉匯至王冠翔之本案中信帳戶。

嗣王冠翔於同日14時22分,臨櫃提領890萬元(包含前開乙○○所匯款項)後,再轉交給謝O宏,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㈢胡偉中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涵函暨檢附王冠翔開戶基本資料、網銀設定資料、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355號函暨檢附王冠翔提領傳票、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電子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電子全卷節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謝宥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公訴人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及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又無釋字第775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訊相關工作,受僱於裝設監視器、門禁系統公司,擔任安裝之員工,經濟狀況貧困,但無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之前與家人同住,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2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訴緝卷第223頁),則被告本件所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為3萬2000元,1%為320元為其此次獲取之報酬,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既供稱已將所領取之贓款悉數交予謝宥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至6月間因加入謝O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5、322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7、3828、4356、5064、5245、5393號起訴書存在卷可參。

而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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