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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曉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曉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曉晴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也有擔任超商門市人員的工作經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0時1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寄交給LINE暱稱「招財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貴紅及CAM THUY HONG(下稱甘翠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貴紅、甘翠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曉晴雖然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於前述時間地點寄交給LINE暱稱「招財貓」之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的身分證資料也有給他們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作為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貴紅、甘翠虹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所用,並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貴紅、甘翠虹於警詢時分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警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9至26、33至34頁)及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行騙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因缺錢花用見FB上有人招募「偏門工作,先拿錢在做事」的廣告,才以LINE與暱稱「招財貓」之人接洽,招財貓說提供帳戶可拿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才將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手機畫面供警方拍攝之FB帳號照片(警卷第32頁)、LINE對話照片(同卷第24至31頁)等可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2歲、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在超商擔任門市工作,並非不聞世事之人,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凡以高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用以財產犯罪,並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且依前開FB帳號及LINE對話照片顯示,被告與暱稱「招財貓」之人接洽時,已然明知對方是從事「偏門」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表示深怕對方將其帳戶資料做不法使用(警卷第25頁),然卻為圖取對方饗以6萬元的高額報酬,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招財貓」使用,並急切地想要知道何時可以拿到錢而已,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並以「因我沒有拿到錢,為何要自白犯罪」為上訴的主要理由,均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參與詐欺告訴人蔡貴紅、甘翠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蔡貴紅、甘翠虹,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甘翠虹),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蔡貴紅),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被告之認罪自白,佐以告訴人蔡貴紅之指證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不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蔡貴紅、甘翠虹金錢損失及其等對施用詐術求償之困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的犯後態度,其提供帳戶1個、告訴人蔡貴紅、甘翠虹受害金額合計12萬6,169元,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度聽障、目前待業中、為中低收入戶,有一個五歲的小孩需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告訴人蔡貴紅、甘翠虹,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告訴人蔡貴紅、甘翠虹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1 蔡貴紅 111年8月6日之19時30分許 以訂單錯誤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⒈於111年8月6日2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49,987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前開方式匯款36,985元至本案帳戶 2 甘翠虹 111年8月6日之15時30分許 以訂單錯誤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 ⒈於111年8月6日20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5,212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1年8月6日20時18分許,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3,985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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