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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5382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93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政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堯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20分前之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租屋處管理室外面,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下稱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郭慶宗、孫玉花、黃致閎、黃正宏、李美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郭慶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孫玉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致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美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政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孫玉花、黃致閎、黃正宏、李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資金帳戶證明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慶宗部分)、永豐銀行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玉花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告訴人黃致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正宏部分)、匯款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李美鳳部分)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4號、第5382號、第9218號、第9366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修理發電機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沒有親屬要扶養(見本院二審卷第94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認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審未及斟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事實而併予審理,量刑難認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原審判決復已審酌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亦難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然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詣峰、鄭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慶宗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GI李筱媛」、「邱惠雯」等人,加郭慶宗為好友後,向郭慶宗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5分許 70萬元 2 孫玉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富台隆創22」、「KGI隨身E策略」APP等,向孫玉花佯稱:可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2月9日10時20分許 130萬元 3 黃致閎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書城HAMI名義,致電黃致閎並佯稱:因電腦作業疏失導致會員資格異常,需協助取消會員等語,致黃致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2月23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3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4 黃正宏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投資群組取信於黃正宏後,即向黃正宏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35分許 150萬元 5 李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方式,向李美鳳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後,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2月9日13時45分許 26萬7,000元 112年2月13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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