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1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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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瑞駿自民國000 年0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甲員、乙員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蔡瑞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10 號,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除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亦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蔡瑞駿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甲員、乙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成員則於110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短期獲利之不實廣告資訊(無證據證明蔡瑞駿明知或可預見實施詐術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王少駒於110 年1月10日晚間6 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廣告資訊後,陸續加入實施詐術者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tine?」、「執行長Eddie 」之帳號,並受實施詐術者欺瞞以:可以教導其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才會教其操作云云,致王少駒陷於錯誤,於110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54565001049500號帳戶(下稱彰銀人頭帳戶;

帳戶名義人:林佑丞,該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7分許,將41萬元(內含王少駒所匯款項)自彰銀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蔡瑞駿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由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49 萬元(內含王少駒所匯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甲員或乙員中之某1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王少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瑞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辯護人所提出「BCTALK工作群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35 至237 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6 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在此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告訴人王少駒之受詐騙款項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由其受指示提領並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000 年0 月間,除了投資彭進保的賽柏(即Cyberbank )虛擬貨幣交易所25萬元之外,還有再借彭進保300 萬元,但他後來捲款逃走,之後彭進保又向我表示有新的、跟之前類似的項目可以做,叫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說會有USTD泰達幣的買家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把錢領出來拿去交給泰達幣的賣家,如果後續有獲利,彭進保他就有錢可以清償對我的欠款,我因為想把借款300 萬元拿回來,所以才答應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彭進保,並於提領後交給彭進保所謂的虛擬貨幣賣家,我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告訴人的受詐欺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虛擬貨幣交易所是在109年初創立,當初總投資金額是1 千萬元,是由胡保乾所募資,但因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需要比較專業的知識,所以胡保乾才又拿1 千萬元裡面的3 百萬元來投資彭進保,當作運營Cyberbank 虛擬貨幣交易所的投資款,而胡保乾所述投資款共有10萬美元,黃志珩佔3 萬美元、胡保乾佔3 萬美元、邱哥佔4 萬美元,約當新臺幣300 萬元,所以投資金額是符合的。

被告自始至終都是坦承他是投資黃志珩總共25萬元,黃志珩再拿這25萬元湊上自己的現金總共240 萬元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所,這240 萬元裡面的25萬元就是被告的投資款,可以證明被告是虛擬貨幣交易所的隱名股東。

至於109年7 月2 日的300 萬元部分,被告已經清楚說明,當初是彭進保請黃志珩向他借款,而且彭進保非常急迫,這部分也與台中幣商的群組對話內容相符,可以證實被告有於109 年7月2 日,拿300 萬元再借款給彭進保去用來購買虛擬貨幣,這部分也與後續被告陸續涉犯詐欺及洗錢的客觀行為相符,也就是被告當初是先拿300 萬元給彭進保,讓他去做第一筆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被告往後都是本於彭進保具有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而且是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主觀認知,為了取回先前對彭進保的投資款及借款,才會配合彭進保之指示而從事本案客觀行為,所以被告無法認識本案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欠缺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罪故意,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二、被告於109 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詐欺行為人於110 年1 月10日晚間6時前之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張貼可短期獲利之不實廣告資訊,告訴人則於110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廣告資訊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tine? 」、「執行長Eddie 」之詐騙帳號,並受詐欺行為人欺瞞以:可以教導其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才會教其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31分許,將40萬元匯入彰銀人頭帳戶,詐欺行為人又於11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17分許,將41萬元(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自彰銀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詐欺行為人指示,於110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從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49 萬元(內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在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交付給他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1748卷第5 至8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1月7 日111 忠法查密字第CU01295 號書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748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1748卷第18至31、33、34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係將自彰銀人頭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再以轉匯方式進行移轉一旨,與客觀卷證不符,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使該帳戶淪為詐欺行為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復承詐欺行為人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提取後再交由他人收受取走等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內之正犯行為,且被告以上所為,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對象及緣由,被告及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辯稱其為彭進保之「Cyberbank 」虛擬貨幣交易所,前後向彭進保①「投資25萬元」、②「出借300 萬元」云云如前,惟證人彭進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跟他很少商業往來,我曾經開設名為「Cyberbank 」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剛開始經營時有開放投資,投資者是以胡保乾為主,胡保乾不是用新臺幣投資,而是用等值300 到500 萬元的USDT幣投資,除了胡保乾是該交易所的股東之外,沒有其他人投資,而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並不需要指揮員工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找被告要求他出資當股東或借款,我跟他之間並無投資、借款關係,也沒有被告透過黃志珩交給我300 萬元要投資我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這件事,更沒有指揮被告去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於所謂由我指揮被告提領虛擬貨幣買家匯到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被告提領後再交款給虛擬貨幣賣家,我確定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5、17至20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先貸與、投資彭進保金錢,此並為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彭進保,嗣並依彭進保指示,提領及轉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給他人之原委,既為彭進保堅決否認如上,自非可逕信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2.就被告所辨向彭進保「投資25萬元」部分,證人黃志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出240 萬元投資彭進保的虛擬貨幣交易所,其中有25到30萬元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45頁);

證人胡保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志珩都有出錢投資彭進保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黃志珩出資約200 多萬元,他出資的錢有包含被告的出資在內,被告是投資黃志珩,以黃志珩代替持股,算是隱名在黃志珩背後等語(本院卷二第26、34、37頁),固與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之情核無出入,但「25萬元」之數額非微,果若被告真有該筆金錢投資,則綜觀被告歷次供述,豈有於他案(臺中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10 、990 、2421號)偵、審過程及本案最末次審理期日前,就此筆「25萬元」投資款完全未置一詞,須待證人黃志珩於本院112 年10月23日審理庭期為以上證述後,始於112 年11月20日之最末次審理期日,突稱有該筆「25萬元」投資款存在?而被告除有此等不合常理之臨訟反應外,再酌以其倘真有透過黃志珩對彭進保進行該筆投資,為免日後產生紛擾、訟端,本應有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以確認、擔保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此乃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進行交易所熟知之常態,證人黃志珩亦確認稱:「(既然是有你的錢又包含被告的錢,還有其他出資者把錢交給胡保乾之後,由他出名當股東,你們如何去分利潤、比例?)那時候他有跟我講,但是因太久我忘記。

我們有佔一定比例,但是具體比例多少我忘記。

(所以到底是哪一個出了多少錢,每個要怎麼去分潤,簽契約書是否比較有保障,才不會說我忘記,你記得,他忘記、他記得,大家講不一樣,才不會發生有人記得、有人不記得,導致每個人所說的出資比例跟分潤比例不同,發生糾紛,是否如此?)對。」

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7頁),詎被告卻自承其僅口頭與黃志珩協議,並未簽署雙方一同集資向彭進保投資之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1頁),更無以認定其有隱身幕後、透過黃志珩代為出面向彭進保投資25萬元之情事。

又參諸黃志珩所提出「股份代持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39 、241 頁),僅載明由黃志珩出資240 萬元並擔任隱名股東,及委託「劉時欣」代其持有交易所股份之旨,全然未見任何與被告出資有關之隻字片語,自非可作為該筆240 萬元中確有混雜被告25萬元出資之佐證。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有透過黃志珩出名而向彭進保「投資25萬元」云云,委難採認。

3.再就被告所辯有「借款300 萬元」給彭進保部分,此一金額遠甚於前述「25萬元投資款」,被告卻亦未與彭進保簽立可據以確認或擔保雙方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書面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80頁),不僅與社會交易常情相悖,再所謂「借款」、「投資」,前者之受款人最終須將金錢連本帶利歸還出款人,出款人交付之金錢絕不蝕本,後者之受款人則因將金錢用以盈虧未定之商業經營,出款人須承擔本金虧損甚至血本無歸之風險,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乃淺顯易懂之理,而以此筆金額達百萬以上之鉅,及被告時年30餘歲、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325 頁),果若被告有提供該筆款項予彭進保,尤無不事前釐清款項性質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之理,但被告就該筆「300 萬元」究竟係對彭進保之「借款」抑或「投資」,前後供述竟反覆游移不定(本院卷一第79至81、84頁、本院卷二第321 頁),自不能認被告所稱,其有向彭進保提供「300 萬元」一情,有何可採之處。

又被告為證明其有提供彭進保300 萬元,另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中之華南銀行提領現金照片、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照片及交易對帳單(本院卷二第87至113 頁)等資料作為佐證,惟其中華南銀行提領現金照片、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照片及交易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09、111 、113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280 萬元現金之事,尚非得逕以推論該筆現金最終係借給彭進保取得;

再就「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部分,證人黃志珩雖證稱:當初彭進保要跟幣商買10萬U ,是被告借彭進保買10萬U 的錢300 萬元,因此彭進保先跟幣商拿了10萬U ,「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中,使用暱稱「進保」帳號之彭進保所說「10萬u 我先回」,就是這個意思,但幣商先將U 幣給彭進保,卻拖了好幾天沒拿到錢,幣商擔心拿不到錢,所以之後被告領到錢,要來公司交款給幣商的路上,就先透過我把領到錢的照片傳到「台中幣商」群組中,後來被告是到公司樓下,我去樓下跟被告拿這筆現金,我再拿錢上去給幣商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109 頁),然此情為彭進保所否認,並指稱:「台中幣商」群組對話紀錄中的現金提領照片,是被告領錢要跟另1 個虛擬貨幣賣家買USTD幣,該賣家是我介紹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2、23頁),則縱認被告確有提領280 萬元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筆金錢與彭進保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資金存有任何關聯性。

4.末以,證人胡保乾所提出「Cyberbank Exchange投資清退-內容記錄」(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完全未載有可推論被告向彭進保「投資25萬元」或「借款300 萬元」之意旨,自僅能作為胡保乾投資彭進保之Cyberbank 虛擬貨幣交易所後遭清退投資款之證明,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辯護人所提出之「bctalk工作群」對話紀錄,其中僅提及胡保乾、劉時欣(即出面代黃志珩持股之人)等人有出資成為彭進保之Cyberbank 虛擬貨幣交易所股東,及該交易所後續發生營運問題,須清退各股東出資並如何退還投資款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41 至147 、159 、181 頁),亦難以積極釐清被告有無向彭進保「投資25萬元」或「借款300 萬元」乙節之真偽,在此指明。

5.以上證據勾稽調查之結果,既不能使法院相信被告有向彭進保投資或出借款項之事,是被告前揭所辯關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受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本案詐騙款項並轉交給他人取走之原委,自無以信實,則向被告索要並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被告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詐騙款項之人,係彭進保以外之第三人,且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提領及轉交帳戶內款項予他人之行為,亦欠缺堅實正當理由等節,皆可認定無訛。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進行存、匯、提款等交易,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之處,因此一般人申請帳戶不僅容易且便利,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及執行交易,尚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特別委由無信任基礎之他人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金錢,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習之常識,故除有特殊信賴關係或親友間之借用、委託外,多與充作財產犯罪使用併躲避執法人員查緝有關。

而我國檢警機關對詐欺犯罪追查甚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常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及利用非犯罪核心而可任意割棄之人,充作第一線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待車手領得款項後,再指示互不相識之人出面收款,期以重重身分及金流斷點建立多道防火牆,藉此隱身幕後、規避刑責,類此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是為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淪為他人實施詐騙犯罪之工具,或使自身遭他人利用為取得詐欺金錢之共犯,凡此皆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則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或替他人出面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凡此具有高度犯罪敏感性之舉動,除非有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否則提供帳戶甚至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金錢之人,應可知悉其帳戶係充作詐欺工具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主觀上既有如此認知,卻仍甘於向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更代他人出面提領、轉交帳戶內之金錢,此種舉動及心態,當應評價為具有詐欺犯罪之故意。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餘歲,且具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如前論,並非有認知上缺陷或社會智識經驗不足之人,則對於將本案帳戶帳號任意交由不知來歷之他人,甚至用以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因無從確保帳戶內金錢之來源,不只極有可能作為他人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亦有高度可能係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實施詐欺犯罪等情,顯未逾越依其主觀所應認知之範圍,被告竟本於此一認識,於欠缺堅實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不僅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復逕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後,將之轉交給其所自承並非認識,真實年籍資料亦一無所悉之他人取去(本院卷一第78頁),自足認定其主觀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主觀上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再承指示將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人,業經認定如上,再佐以被告自陳:我於000 年00月間的接近時點,不只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還有將我的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0 、321 頁),可見被告本於詐欺犯意所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者,除本案帳戶之帳號外,亦包含上述臺中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而被告提供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帳號,於本案事發前之109 年10月27日、28日,即由詐欺行為人用以收取另案(臺中地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990 號)告訴人張慧端之受詐騙款項,被告則承詐欺行為人指示,於109 年10月28日,前後以現金方式提領,再分別交付給2 名人別並非相同之出面收款人等節,為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26 、127 、351 頁;

即另案110 年8 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2 、3 頁、112 年5 月1 日審理筆錄第5 頁),則以被告立場而言,其於本案發生前,就參與詐騙犯罪之人至少達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被告本人、2 名人別並非相同之出面收款人即甲員、乙員)一節,當早有所明瞭。

又核諸本案卷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行為人施用詐術,係匯款至彰銀人頭帳戶,詐欺行為人又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以現金方式提取及交付給出面收款之陌生人,其中所寓「多數人共同參與詐騙犯罪,並使用複數人頭帳戶層轉詐得款項,再透過非面對面指揮方式,由受指示之車手出面提領及交付詐騙款項給互不相識之收水人,以減少組織內各層級人員間直接交流」之意,不言自明,焉有全由1 人包辦除提領款項外之其餘詐欺工作之理?凡此情節,亦足推論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係須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其事之集團性組織犯罪,此並應為具正常社會生活智識之參與各成員(含被告)所認知。

準此,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主觀認識,卻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堪認定其所為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本案向被告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因未實際查緝到案,又查無係甲員、乙員以外之其他人所從事之明確證據,是不能排除被告亦將本案詐欺所得,交由前案出面收取款項之甲員或乙員中之某1 人,自應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認定向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之人為甲員或乙員中之某1 人,一併敘明。

五、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待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推由被告出面提領,被告則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再以現金形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甲員或乙員中之某1 人,而被告並不認識該名出面收款之人,亦不知其年籍資料,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任由完全不知真實身分資料之他人取去本案詐騙款項,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蹤本案詐欺款項經提領後之流向,更無從得悉最終取得者之身分,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客觀洗錢效果。

又被告對此亦知悉甚詳,此觀其自承: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出面收款的人,就無法追蹤金錢的去向及所在等語(本院卷一第78、79頁),即可見得,竟仍聽任甲員或乙員中之某1 人取去本案詐欺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洗錢之犯罪故意,甚無疑義。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第1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月31日增列第4款規定,但與本案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第8 、31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騙告訴人,然前已論及,被告參與含甲員、乙員等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輾轉收受本案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受詐欺行為人指示,出面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給集團收水成員即甲員或乙員中之某1 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可見被告與共犯甲員、乙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共犯甲員、乙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又報章新聞常見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程度尚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斟酌;

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經營之鐵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之本案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匯之本案受詐欺款項,全數遭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認定如前,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仍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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