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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銘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辜銘紘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1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所陳報之南投縣○○鄉○○路00○0號住所,經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從而,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既於113年2月26日屆滿,而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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