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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穎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telegram暱稱「吳明倚」、「馬」、「山雞」、「蔡子涵」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林佳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林佳穎與「吳明倚」、「馬」、「山雞」、「蔡子涵」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林佳穎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蔡子涵」(由警另行調查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穎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做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本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梅鈴、證人即被害人李約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手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99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8月7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4237號函暨函附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告訴人楊梅鈴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係本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之時間詐騙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與「吳明倚」、「馬」、「山雞」、「蔡子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參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又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都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8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以,被告既已將取得之款項均轉交予「蔡子涵」,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梅鈴 (提出告訴)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向楊梅鈴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因交易平台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開通等語,致楊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董珈吟)/112年3月16日19時12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姓店)/5萬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董珈吟)/112年3月16日19時19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9分許/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國姓店)/5萬元。
2 李約 詐欺人員於112年3月16日18時37分時,向李約佯稱,訂單有重複扣款情形,需依指示匯款使得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李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董珈吟)/112年3月16日19時33分許/7萬28元。
112年3月16日19時52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泰人壽埔里大樓)/10萬元。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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