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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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613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以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並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經檢察官補正),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信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貨運方式,寄送臺北市某處統一超商門市,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丙○○並於寄送後第三天之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嗣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及「LINE」聯絡甲○○,佯為「兒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對甲○○詐稱因甲○○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設定而避免重複扣款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3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汶蒼專員」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丁○○,詐稱丁○○於辦理貸款時操作錯誤,致帳戶凍結,須支付解凍金以續行辦理貸款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4月13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絡乙○○,佯為暱稱「鄭學謙」之買家及玉山銀行行員,詐稱乙○○於網路購物平臺「蝦皮」出售之掃地機器人1臺,因未完成「蝦皮」之帳戶設定,致「鄭學謙」不能下單購買,須乙○○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蝦皮」之帳戶設定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20時24分、28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1元、4萬9987元,共9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柳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9頁,偵一卷27至29頁)、自動櫃員機領款照片(偵一卷13至17頁)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21頁)、簡訊紀錄(警一卷2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2頁)、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7至5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42頁)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警三卷45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49、51頁)、存摺影本(警三卷39至41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並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LINE等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條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上開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者,始有適用。

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

本案被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上開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不順利,且家中父親罹患癌症,每月醫藥費需上萬元,缺錢支應,致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又所為造成告訴人甲○○、丁○○、乙○○共3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丁○○、乙○○調解成立,並自113年2月份起賠償告訴人丁○○、乙○○損害之態度。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院卷61至62頁)。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與父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該金融卡已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甲○○、丁○○、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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