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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軒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智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智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變態」、「賣安呢」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149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為報酬。
戴智軒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上手「陳聖杰」指示戴智軒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陳聖杰」以該工作機為聯絡工具,指示戴智軒於附表所示一之提領時間,搭乘白牌計程車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前往「陳聖杰」指定之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陳聖杰」,戴智軒再自「陳聖杰」處獲取報酬,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智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3、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而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為均自白,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然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
惟被告係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抒涵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
故可認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至就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部分,雖未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無法全歸由被告承擔,但此部分遭詐欺之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實際填補,即使論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至於使客觀第三人生情輕法重之憐憫,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酌減此部分犯行之刑,併予說明。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李抒涵調解成立,並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至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難認被告無賠償和解意願;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運、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提款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固自承本案獲有111年5月9日、10日2日之1萬6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認為係111年5月10日、11日之報酬),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抒涵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額2萬元完畢,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難認被告無賠償和解意願,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就另案其他被害人所賠付之金額則達10萬8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更可見被告非無賠償和解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賠償顯逾所獲得之本案犯罪報酬,且無逃避賠償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心態,應已實現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已將本案所領得之詐騙犯罪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保有該些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詐欺犯罪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許光程 (未報案) 遭詐騙集團詐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8時59分許 ②111年5月9日19時0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賴曉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9時03分許 ②111年5月9日19時04分許 ③111年5月9日19時05分許 ④111年5月9日19時06分許 ⑤111年5月9日19時0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自動櫃員機) ⑥111年5月9日19時09分許 ⑦111年5月9日19時10分許 ⑧111年5月9日19時11分許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金集門市自動櫃員機) ⑨111年5月9日19時47分許 ⑨1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定正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定正浩,佯稱因其信用卡帳戶有誤,須與客服人員聯絡並操作網路銀行更正等語,致定正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9日19時03分許 9萬9899元 石慧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9日19時16分許 ②111年5月9日19時17分許 ③111年5月9日19時18分許 ④111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⑤111年5月9日19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集利門市自動櫃員機) 3 王裕元 (未報案) 遭詐騙集團詐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4時34分許 7050元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5時05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15時05分許 ①7000元 ②1萬1000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佳軒門市自動櫃員機) 4 陳芷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1時前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廣告,陳芷妮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陳芷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許 1萬1300元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史國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8時30分許,陸續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史國生聯繫,佯稱係其友人「張叔」,急需借款償還欠款等語,致史國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51分許 第一層 5萬元 第二層 1萬6000元 第一層 丁靖霖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已經提領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警卷第164頁) 第二層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15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4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南投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水沙連門市自動櫃員機) 6 楊家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家雄,佯稱係其姪子且欲借款等語,致楊家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47分許 第一層 20萬元 第二層 2萬9950元 第一層 江勖輔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已經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第二層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彥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5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某網站刊登借貸廣告,李彥文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須先匯款方能撥款等語,致李彥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5時56分許 7000元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2分許 7000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水沙連門市自動櫃員機) 8 莊東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莊東霖,佯稱係中華郵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升等會員資格之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東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8時06分許 2萬9989元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全聯超市魚池門市自動櫃員機) 9 李夢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夢華,佯稱係某網拍業者客服人員,因其被升級VIP會員且已扣款,若欲退款則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李夢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 1萬元 徐富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8時43分許 1萬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10日19時05分許 3萬9123元 陳惠慈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9時08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19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10 黃薰立 (已提告) 林宗正 (報案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薰立,佯稱係博客來書商,因前先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若不辦理止付將每個月扣款,須以手機APP轉帳辦理停止扣款等語,致黃薰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6時48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莊淑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16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16時5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郵局自動櫃員機) 11 楊嘉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嘉琳,佯稱係香格里拉農場服務人員,因設定錯誤多訂5間房,須以ATM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楊嘉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莊淑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郵局自動櫃員機) 12 蔡騏杰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蔡麒杰,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4時前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廣告,蔡騏杰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等語,致蔡騏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10日18時47分許 1萬3000元 莊淑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8時49分許 1萬3000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農會自動櫃員機) 13 李抒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抒涵,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遭攻擊導致訂單重複,須以ATM轉帳取消設定等語,致李抒涵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5萬123元 廖家豪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20時1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0時14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許 ④111年5月10日20時16分許 ⑤111年5月10日20時1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郵局自動櫃員機) ⑥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 ⑦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 ⑧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南投縣○○鄉○○街000號(魚池農會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光程 ⑴被害人許光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紀錄表(警卷第89頁) ⑵賴曉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25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5-53頁) ⑷被害人許光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93-96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定正浩 ⑴被害人定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99頁) ⑵石慧萍之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4-58頁) ⑷被害人定正浩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0-102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裕元 ⑴被害人王裕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6-117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1-62頁) ⑷被害人王裕元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0-122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芷妮 ⑴被害人陳芷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3-126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1-62頁) ⑷被害人陳芷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27-131頁) ⑸被害人陳芷妮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2-135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史國生 ⑴告訴人史國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38-140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3-64頁) ⑷告訴人史國生之帳戶個資檢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144頁) ⑸ 告訴人史國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6頁) ⑹丁靖霖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警卷第150-153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楊家雄 ⑴告訴人楊家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4-155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3-64頁) ⑷告訴人楊家雄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6-159頁) ⑸告訴人楊家雄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60頁) ⑹江勖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63-166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彥文 ⑴告訴人李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67-198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5頁) ⑷李連陞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74-177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莊東霖 ⑴被害人莊東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78-179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66-67頁) ⑷被害人莊東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0-184、188頁) ⑸被害人莊東霖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187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孟華 ⑴告訴人李孟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6-207頁) ⑵徐富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7頁) ⑶陳惠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31-42頁) ⑷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74-76頁) ⑸告訴人李夢華之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9-214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 10黃薰立 ⑴報案人林宗正即告訴人黃薰立之配偶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17-220頁) ⑵莊淑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30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77-78頁) ⑷告訴人黃薰立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2-224、229-230頁) ⑸告訴人黃薰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警卷第232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 11楊嘉琳 ⑴告訴人楊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5-236頁) ⑵莊淑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30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79頁) ⑷告訴人楊嘉琳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8-240、244-245頁) ⑸告訴人楊嘉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警卷第249、252-253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 12蔡騏杰 ⑴被害人蔡騏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6-258頁) ⑵莊淑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30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0頁) ⑷被害人蔡騏杰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9-262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 13李抒涵 ⑴告訴人李抒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5-269頁) ⑵廖家豪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頁) ⑶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81-88頁) ⑷告訴人李抒涵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0-272、277-279頁) 戴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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