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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晏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佳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因友人王詳竣(原名王崇宇,檢察官另案偵辦)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鍾佳晏與「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在臉書偽以名人名義貼文介紹股票,梁陳守敏閱覽後有意投資,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PP以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並向梁陳守敏佯稱:購買新股才可以抽股,抽中新股要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等語,致梁陳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同意於112年6月5日14時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住處,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鍾佳晏乃依「搬磚小哥」指示到場向梁陳守敏收取款項。
嗣鍾佳晏於同日15時50分許與梁陳守敏面交前開現金300萬元之際,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佳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證人即被害人梁陳守敏、證人楊清發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5-99、149-154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清發於警詢、證人王詳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69-175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清發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財)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金收款單據、現金暨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Telegram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支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面試車手地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45頁、偵卷第65-83、113-123、139、155-1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後欲離開現場時經警逮捕,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時均辯稱:還沒有看到錢,警察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6頁),且觀諸證(財)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上亦記載:「本案經本分局專案人員埋伏查緝後於嫌疑人鍾佳晏面交財物之際給予查扣」等語,是應認被告本案係於與梁陳守敏面交前開財物之際為警逮捕,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搬磚小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於面交前開300萬元前,有先依指示匯款105萬元買新股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前開匯款之105萬元為被告所提領,或係被害人所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或係被告即為於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故就被害人所稱遭詐騙匯款105萬元部分,自不應令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
㈡被告前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於與被害人面交財物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達300萬元,係因員警即時阻止被害人交付款項被告等人始未能得手,又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上開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㈣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是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坦認自白,復考量其於詐騙組織中分擔之行為係收取、轉交贓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參與該詐欺組織之期間亦非長,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本件係因員警即時阻止而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300萬元,及被告有身心障礙之兄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房仲工作、經濟小康、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賺取報酬始為本案犯行,且倘非因警即時阻止被害人交付現金,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得因此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又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參與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因本案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尚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於112年6月4日有跟證人王崇宇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8、152-154頁),惟亦稱我的報酬是約定看當天領取款項為何在從中抽成等語(見偵卷第136-138頁),且證人王崇宇於偵訊時亦稱:報酬是看我們交收多少現金的千分之七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是被告既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際即經警逮捕而未將本案款項繳回,則自難認其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4日取得之1萬元為本案報酬。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印鑑2顆 3 印泥1個 4 工作證6張 5 現金收據1張 6 現儲憑證收據2張 7 現金收款單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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