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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允妍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也有擔任門市人員的工作經驗且有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於111年9月29日宣判),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致電陳如欣,向其佯稱:係「生活市集」電商會計人員,因工讀生誤植,導致誤刷金額,需配合銀行轉帳始可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允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欣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客戶資料、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案發時係有正當工作之人,並非不思正當謀財手段之人,因經濟一度有困窘之情,為負擔家用,一時失慮未能辨識社會風險始涉本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分工之角色,實屬犯罪最底層之成員,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查依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所擔任之角色與本案為犯罪集團提供帳戶相比,係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提供帳戶者,並非犯罪主導者,幫助而非參與,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截圖在卷可憑,至其所稱家庭狀況,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而遞減輕其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致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致告訴人受害金額之總數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被告詐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銷售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有一個五歲的子女需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致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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