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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不知情石芳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該款項已轉匯或交付與被告收取,而石芳綺亦陳稱其未與被告有交易行為,即可知前開遭詐欺款項尚未進入被告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故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該款項匯入石芳綺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未再行轉匯或交付與他人,並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即不生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款項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亦屬未遂甚明。
㈢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係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另被告前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己利,即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取告訴人甲○○新臺幣1,35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甲○○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丙○○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南投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販賣國旅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利用其所有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其不知情之男友何一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網路平台「小豬出任務」帳號暱稱「何一成」,並私自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至宗(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臉書帳號暱稱「金甘苦」(「Zhi Zong Zhang」)等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乙○○指示之方式匯款,乙○○即以該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
嗣經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附表編號2之行為,惟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臉書暱稱「海星雨」表示要賣國旅券,也不知道遊戲帳號認證門號為何是伊使用的門號,伊也沒有使用何一成除了臉書以外的應用程式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周鉉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與「海星雨」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證人周鉉錩與「何一成」網路平台「小豬出任務」之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號碼資料;
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張至宗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丙○○與「金甘苦」臉書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臉書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
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有以臉書暱稱「海星雨」等身分,佯稱販賣國旅券等票券,並使被害人匯款至遊戲點數虛擬帳號,或與被告進行其他交易之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以此等迂迴方式獲取利益之犯罪模式,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等案件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13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被告乙○○使用身分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移轉商品帳戶 備註 案號 1 甲○○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乙○○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海星雨」 民國111年3月26日23時52分 135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會員帳號:angel2ba0000000il.com、門號申登人:乙○○ ) ⑴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350 ⑵IP114.44.6.174使用人即證人周鉉錩,自稱向「小豬出任務」暱稱「何一成」之人,以1:70豬幣之比例,以豬幣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使用「何一成」所提供左列MyCard會員帳號資料登入,自行將遊戲點數1350儲值至自己之遊戲帳號 ⑶左列MyCard會員帳號申登人記載為「張欽勇」,搭配鄒裕醫之身分證字號 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屬誤載 112年度偵字第759號 2 丙○○ 臉書收購國旅券,被告乙○○應賣 臉書帳號暱稱「金甘苦」(「Zhi Zong Zhang」) 111年4月21日14時54分 6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石芳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⑴石芳綺並未表示與被告有進行交易,不知有該600元入帳一事,是被告應未取得該筆款項 ⑵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屬誤載 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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