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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手續費貼補己用,或單獨、或與位在大陸地區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至112 年4 月止,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5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7206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分稱乙、丙、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姊蔡富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己帳戶)、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等,作為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匯款帳戶,由甲○○自行招攬或朋友介紹,待客戶提出新臺幣或人民幣匯兌需求時,由甲○○洽詢大陸地區台商有無相對應幣別之匯兌需求,並參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為匯兌基準,於附表所示時間(111 年7 月前,在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
111 年8月後,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居處),以搓合方式指示客戶相互匯兌至有相對幣別需求之客戶所指定之帳戶,或由甲○○以實質掌控之地下匯兌管道居間收受款項,再由與甲○○有前述犯意聯絡之某甲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帳戶,不經由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特定人進行資金清算,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移轉(總計經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 萬6,629 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甲○○並從中牟得新臺幣及人民幣間之匯差共計20萬元。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第39、43、61頁),核與證人蔡富婷(調卷第123至126頁)、賴紹連(調卷第151 至153 頁)、林昱良(調卷第171 至174 頁)、蔡若瑤(調卷第193 至197 頁)、陳明秀(調卷第205 至210 頁)、林文商(調卷第241 至245 頁)、張仕勳(調卷第291 至294 頁)、連雅萍(調卷第311 至314 頁)、尤瑞儀(調卷第321 至325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11至42頁)、乙帳戶108 年1月1 日至112 年5 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43至61頁)、丙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5 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63至79頁)、丁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5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81至93頁)、戊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10 年3 月2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95至97頁)、庚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12 年6 月12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99至109 頁)、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111 至117 頁)、被告以甲至庚帳戶或以搓合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交易明細(調卷第119 至121 頁)、證人賴紹連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155 至169 頁)、證人林昱良名義申辦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108 年1月1 日至111 年3 月1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175 至192 頁)、證人蔡若瑤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199 至204 頁)、實際由證人陳明秀使用之凱竤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211至239 頁)、實際由證人林文商使用之基匯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247 至283 頁)、實際由證人林文商使用之優點鞋業行名義申辦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285 至290 頁)、證人張仕勳名義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295 至310 頁)、證人連雅萍名義申辦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315 至320 頁)、實際由證人尤瑞儀使用之呈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調卷第327 至3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1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31、32頁)及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在卷供參,足以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是人民幣為銀行法所稱之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從事如附件各編號所示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為坦認犯行之自白,業如前述,並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20萬元供檢察官查扣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按,被告顯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非法匯兌金額等情,而被告犯後即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且從中獲取之報酬非鉅,並已主動繳回扣案,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現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且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以為佐證(本院卷第65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之偵查階段,即全盤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且核其所為,乃一般私人需求之地下匯兌,且金額非鉅,所獲利益非豐,再依據被告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信被告之家庭扶持系統健全,且有至親之親情羈絆,倘令其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並非全然無疑,但對其家庭、事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無疑會造成極大影響,是本院認為,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對於不得非法從事地下匯兌事務一情,當了然於心,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嗣後不再觸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主動繳回扣案,迭如前述,另因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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