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詐欺成員「小金值千金」(即「吳
-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被
- ㈡、告訴人蕭惠文除本案受「吳靜婷」以虛設之「偉民證券」AP
- ㈢、準此,本案除被告及「吳靜婷」外,客觀上是否有人別不同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皆坦承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
- 伍、沒收部分
- 一、關於本案沒收,起訴書係主張以本案帳戶凍結時之餘額60,4
- 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尚有存入
- 三、本案帳戶凍結時之餘額為60,417元(偵4894卷第63頁)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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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5023號、第5225號、第5292號、第5941號、第6228號、第6360號、第6411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7589號、第7621號、第7754號、第8150號、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煥棋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靜婷」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金」之帳號),「吳靜婷」則以其從事電商平臺工作,惟銀行帳戶額度受限,要求黃煥棋提供金融帳戶並為其收受、轉匯款項,而依黃煥棋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進行合法交易,縱使往來金額受限,亦可向金融機構提出證明以申請調整交易往來額度而不受阻礙,是倘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甚至要求協助代為收受及轉匯款項,此有高度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協助收受並轉匯該些款項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至他帳戶之款項,亦將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再次轉匯至他處或遭提領,其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黃煥棋竟仍本於前述認知,與「吳靜婷」共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黃煥棋於112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靜婷」,復於112 年3 月27日,依「吳靜婷」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轉匯人頭戶)。
「吳靜婷」則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受詐騙之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吳靜婷」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吳靜婷」見詐欺得款款,旋指示黃煥棋於112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轉匯新臺幣(下同)390,015 元(內含沈于婷遭詐金錢)、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9 分轉匯300,015 元(內含陳柏志遭詐金錢)、於112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3分及10時55分,各轉匯490,015 元、460,015 元(內含蕭惠文、張浚澤、林素珠遭詐金錢)、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5分轉匯650,015 元(內含楊雯如遭詐金錢)、於000 年0 月0日下午3 時15分轉匯140,015 元(內含林仁福、劉書宏遭詐金錢)、於112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14分轉匯374,615 元(內含洪琮云、陳坤忠遭詐金錢)、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2時6 分轉匯30,015元(內含賴致瑜遭詐金錢)、於112 年4月4 日上午10時轉匯490,015 元(內含張浚澤、陳坤忠、王仁宏遭詐金錢)、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2分轉匯225,015 元(內含詹哲維遭詐金錢)至本案轉匯人頭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受詐騙之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黃煥棋涉犯詐欺等案件,以112 年度偵字第4894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告另外涉犯之詐欺等案件,以112 年度偵字第7589號等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284 卷第104 、112 、185 頁),核與附件二人證部分所列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附件二書證部分所載之文書證據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詐欺成員「小金值千金」(即「吳靜婷」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等三人以上,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分擔實施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之行為,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所認定之「三人」,乃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金值千金」之人「吳靜婷」及對本案諸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惟本案僅實際查獲被告到案,「吳靜婷」及對本案諸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均未查獲,尚難逕認「吳靜婷」及對本案諸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確實為不同人。
再者,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帳號之申設,均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且現今變聲、深偽(Deepfake)技術皆進步發達,利用變聲設備或人工智慧科技,改變本人聲音或偽造容貌以躲避查緝,亦為新興常見犯罪手法,以詐欺犯罪而言,為混淆、誤導案件偵查方向,由一人以不同個人資料大量申請取得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帳號並取用不同暱稱,甚至使用變聲或深偽技術以掩飾個人生物特徵,亦非少見,在別無證據證明或查獲帳號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自不能僅以申辦資料、帳號暱稱、語音對話之聲音或視訊聯繫之容貌不同等情,遽認實際上為不同人所使用。
而本案利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與被告及本案諸被害人聯繫之人,所使用帳號之暱稱雖多所不同,惟衡以本案諸被害人所述,除告訴人楊雯如有以電話與施用詐術者對話外,其餘人等在本案皆僅透過網際網路,與「吳靜婷」、本案施用詐術之人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聯繫,不曾約出見面,告訴人楊雯如亦僅有以電話、通訊軟體語音對話功能與施用詐術者通話(偵6360卷第17至19頁),均未見得其人面貌,被告則供稱其僅受「吳靜婷」指示,轉匯詐騙款項至本案轉匯人頭戶,過程中別無他人與其接洽或見面(本院金訴284 卷第112 頁),是被告雖有與「吳靜婷」聯繫及依指示移轉詐騙款項之事實,而堪認定有該名詐欺共犯存在,然就「吳靜婷」、向本案諸被害人利用社群平台、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不同暱稱之帳號以施用詐術之人,人別是否確實不同,亦無法依卷證為積極肯認。
㈡、告訴人蕭惠文除本案受「吳靜婷」以虛設之「偉民證券」APP 詐騙,於112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5分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另亦在「偉民證券」APP 受詐騙,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8分許,將115 萬元交由實際出面收取款項之一男一女詐騙成員,此固由告訴人蕭惠文證述在卷(警6117卷第13至15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警6117卷第19、21頁)。
然被告與「吳靜婷」形成詐欺犯意聯絡,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12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許」,業如前述,時序上晚於該一男一女詐騙成員出面向告訴人蕭惠文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點,斯時該一男一女詐騙成員是否仍繼續與「吳靜婷」共同實施詐欺犯罪,因未實際查獲,無從確認;
又縱使該一男一女詐騙成員始終與「吳靜婷」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惟前已論及,被告於本案僅受「吳靜婷」指示從事詐騙犯罪,過程中不曾有第三人與其接洽或見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明確認知或預見尚有「吳靜婷」以外之詐欺正犯存在,而有與之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可能。
㈢、準此,本案除被告及「吳靜婷」外,客觀上是否有人別不同之第三人共犯存在,或縱有第三人共犯存在,被告主觀上能否知悉或預見此情,皆屬不能積極證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自僅能認被告係基於與「吳靜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從事本案詐欺犯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論,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金訴284 卷第17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然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礙於其與詐欺成員「吳靜婷」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詐欺成員「吳靜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自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皆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害金額亦非甚微,應值非難;
又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非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之情形下,即率爾配合對方要求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雖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然惡性與直接正犯究有所不同,且在本案中係第一手接觸、轉移詐欺贓款,而屬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層地位,於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亦應與其他共犯有所區別;
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母親、胞弟同住,並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之相關調、和解及賠付金錢內容(詳附表「備註」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幾與本案全數受詐騙之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併賠償損害,對本案犯行有所悛悔,且有實際彌補之舉。
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仁福達成調、和解,然依辯護人所稱,其已多次聯繫告訴人林仁福未果(本院金訴284 卷第207 、208 頁),且與被告成立調、和解之本案被害人,亦不乏受騙金額逾於告訴人林仁福者,再佐以被告表示願意以「1 次給付告訴人林仁福6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本院金訴284 卷第208 頁),經酌以此一金額已逾告訴人林仁福本案被害金額(即10萬元)之半數,應屬適當,可信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林仁福進行調、和解之真摯意願,則此一無從調、和解之不利益,尚不能全歸由被告承擔。
而與被告調、和解成立及獲賠償之本案諸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對告訴人林仁福履行其所承諾之賠償,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林仁福支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功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經查:
一、關於本案沒收,起訴書係主張以本案帳戶凍結時之餘額60,417元,扣除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之餘額37,515元作為計算基礎。
惟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前之餘額一節,被告係於112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吳靜婷」,及於112 年3 月27日,按「吳靜婷」指示,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卷證所呈現之明確事實(警3282卷第3 、143 頁、偵4894卷第65頁),而依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即112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前之最近1 筆帳戶餘額為38,515元(偵4894卷第49頁),自應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妥適,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尚有存入自己所有之1 萬元,之後又自該1 萬元陸續提領2,005 元(共3 次)、1,005 元供給花用等語(本院金訴284 卷第56頁)。
經勾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894卷第49至52頁),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帳號予「吳靜婷」後之112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48分許,確有存入1 筆1 萬元(交易說明:「自行存」;
辯護書狀誤載為112 年3 月31日),之後於3 月25日晚間6 時、3 月27日晚間6 時47分、3 月30日晚間6 時3分各提領2,005 元(交易說明:「跨行提」)、3 月28日下午5 時32分提領1,005 元(交易說明:「跨行提」),與本案諸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均係以大額轉帳方式將之轉出(交易說明:「跨行轉」)之情形迥異,是辯護人以上主張,核與帳戶客觀交易情況尚無出入,應可信實。
三、本案帳戶凍結時之餘額為60,417元(偵4894卷第63頁),經扣除提供予「吳靜婷」前之餘額38,515元,及上述被告自行存入又提領後所剩餘之2,980 元,餘額18,922元即為被告持有中,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係參與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成員「小金值千金」等人所屬而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從事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5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以行為人所參與者,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須行為人對所參與組織之組成人員已達「三人以上」一節,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預見,客觀上亦須所參與之組織成員確符合「三人以上」之數,而以上主、客觀構成要件,並須由檢察官依嚴格證明法則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責任,若缺其一,則構成要件未能完全合致,即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不待言。
查被告雖有提交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吳靜婷」,而供其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本案被害人款項之工具,然依卷證資料,尚不能排除本案為「吳靜婷」1 人分飾多角,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可能,無法積極證明尚有第三人共犯存在,並與被告、「吳靜婷」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自與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成立,須構成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要件未能相合,客觀構成要件既不該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首次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5 部分)及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表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琮云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前之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Lemon」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洪琮云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洪琮云加為好友,並慫恿其在虛設之「樂匯優購」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洪琮云匯款,致洪琮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3日9時46分 3萬5,600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2 劉書宏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中旬之某日起,利用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不詳之帳號與劉書宏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敏」之帳號與劉書宏加為好友,並推薦其在虛設之投資平台「yxshop購物網」投資,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云云,致劉書宏陷於錯誤,加入該不實投資平台之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日11時31分 4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59、160、163頁) 3 王仁弘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晴」之帳號與王仁弘聯繫,並推薦其在虛設之「Sunlight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匯入款項後,在該購物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王仁弘匯款,致王仁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4日9時38分 ②112年4月4日9時39分 ③112年4月4日9時4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4 蕭惠文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2月4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蕭惠文,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之帳號與蕭惠文聯繫,並推薦其下載虛設之「偉民證券」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蕭惠文匯款,致蕭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9時25分 31萬5,864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5 沈于婷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某時許,使用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媚珍」之帳號結識沈于婷,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媚珍」之帳號與沈于婷聯繫,並 佯稱其副業為蝦皮益彩(博弈),有內線消息,但要交易,須在蝦皮益彩網站內投注云云,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 3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61、162、165頁) 6 張浚澤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雅晴」之帳號與張浚澤聯繫,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晴」之帳號與張浚澤聯繫,並推薦其在虛設之「Sunlight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佯稱可匯入款項後,在該購物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張浚澤匯款,致張浚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3月31日9時52分 ②112年4月4日9時13分 ③112年4月4日9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211、212頁) 7 楊雯如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26日起,假冒楊雯如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楊雯如,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之帳號與楊雯如加為好友,復於112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絡功能聯繫楊雯如,佯稱其投資口罩生意,須支付貨款,然其網銀無法轉帳,欲向楊雯如借錢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9分 35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8 林素珠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老師」之帳號與林素珠聯繫,並將林素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直達財富20班」,佯稱依照老師指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嫣」之帳號傳送虛設之「宏潤證券」網站,要求林素珠下載APP並申請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假稱須匯款至該帳戶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林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6分 20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9 陳坤忠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29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在虛設之「樂購優選網站」,以商家暱稱「蔣依依」之帳號,向陳坤忠表示其有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坤忠陷於錯誤,欲透過商品代銷以投資獲利,遂加入該網站之官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購優選」之帳號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3日10時5 分許 ②112年4月4日9時34 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10 賴致瑜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4月初之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西瓜」之帳號與賴致瑜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瓜」之帳號與賴致瑜加為好友,並佯稱其有在虛設之投資平台「massgenie」投資獲利云云,引誘賴致瑜產生興趣後,即將該不實投資平台提供予賴致瑜,待賴致瑜加入該不實投資平台之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購客服00863」後,指示賴致瑜注資進行交易以獲利,致賴致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3 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11 林仁福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1日起,利用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zhanglinda44」之帳號與林仁福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965lzrbf」之帳號與林仁福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可在虛設之購物網「13.shopsyx.com」註冊帳號後注資經營,以買賣衣服獲利云云,致林仁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2日10時45分許 ②112年4月 2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成立調、和解 12 陳柏志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不詳暱稱之帳號與陳柏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與陳柏志加為好友,之後將虛設之黃金交易操作平台「HFM」提供予陳柏志,待陳柏志註冊後,假意指導陳柏志操作交易,致陳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 30萬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209、210、213頁) 13 詹哲維 詐欺成員「吳靜婷」自112年2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Pairs」暱稱「琳琳」之帳號與詹哲維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琳-琳琳6/19」之帳號與詹哲維加為好友,並向詹哲維介紹虛設之網路商城「TESCO LAT」,詢問其有無興趣經營,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之帳號供詹哲維聯絡,再向詹哲維佯稱可在不實網路商城以現金注資買賣商品,以投資金額決定抽成獲利數額云云,嗣又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泰達幣」注資云云,要求詹哲維下載「MaiCoin」手機軟體以教導其註冊使用云云,致詹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 4日14時25分許 ①3萬1,000元 ②3萬1,000元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成立調解並賠付調解金額(本院金訴284卷第197至205頁)
附件一:緩刑所附條件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林仁福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將款項一次匯至告訴人林仁福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本案證據列表】
一、人證部分
【112金訴284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洪琮云
1.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894卷第21、2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宏
1.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5023卷第201、202頁)(三)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弘
1.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8994卷第3、4頁)(四)證人即告訴人蕭惠文
1.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6117卷第9、10頁)2.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6117卷第11至15頁)(五)證人即告訴人沈于婷
1.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941卷第41、42頁)(六)證人即告訴人張浚澤
1.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3282卷第159至162頁)(七)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17至19頁)(八)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
1.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1402卷第4、5頁)【112金訴329部分】
(九)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忠
1.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警6929卷第19至21頁)(十)證人即告訴人賴致瑜
1.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9712卷第5至7頁)(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仁福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8139卷第5至9頁)(十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志
1.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8150卷第13至15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詹哲維
1.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4032卷第89至103頁)二、書證部分
【112金訴284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偵4894卷)
1.被害人洪琮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匯優購」之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4894卷第23、24、27至43頁)
2.被告等人之帳戶個資檢視(偵4894卷第25頁)
3.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1 月15日至112 年4月15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約定帳號表、影像清單(偵4894卷第45至74頁)
4.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明細(偵4894卷第89至119 頁)【被證1 】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號卷(偵5023卷)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4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415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3 月20日至112 年4 月2 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023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劉書宏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23卷第205至247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8994號卷(警8994卷)
1.被害人王仁弘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檔案、網頁截圖、被害人之應用軟體Richart 畫面截圖、甘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994卷第5 至1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5 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764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3 月15日至112 年4 月15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8994 卷第25至31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偵5225卷)
1.中興分局偵查隊112 年6 月14日之職務報告(偵5225卷第5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 年10月2 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2792號函所檢附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5225卷第23至27頁)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66117號卷(警6117卷)
1.告訴人蕭惠文之報案資料(含路口監視器畫面、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117卷第19至37、41至4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5 月3 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977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3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6117卷第49至53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偵5941卷)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5 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732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3 月28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941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沈于婷之報案資料(含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卷第31至40、43至69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3282號卷(警3282卷)
1.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及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名媛優選」網頁截圖(警3282卷第9 至155 頁)
2.告訴人張浚澤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3282卷第157 、165 至205 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4 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321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警3282卷第211至221、225至227頁)
(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0號卷(偵6360卷)
1.告訴人楊雯如之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23至26、77至93頁)
2.本案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2 年3 月23日至112 年4月2 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6360卷第27至29頁)3.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偵6360卷第31至73頁)
(九)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警1402卷)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5 月4 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48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3 月1 日至112 年4 月25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402卷第10至19反面頁)
2.告訴人林素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收執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3282卷第20至43反面頁)
【112金訴329部分】
(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6929號卷(警6929卷)
1.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5 月28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資料(警6929卷第5至18頁)
2.被害人陳坤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6929卷第23至85頁)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9712號卷(警9712卷)
1.告訴人賴致瑜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712卷第17、18頁)
2.本案帳戶112 年3 月1 日至112 年4 月4 日之交易明細(警9712卷第19至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查詢資料(警9712卷第27頁)
(十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139號卷(警8139卷)
1.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4 月1 日至112 年4 月3 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8139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林仁福之報案資料(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往來交易明細)(警8139卷第15至25頁)
(十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偵8150卷)
1.被害人陳柏志之報案資料(含被害人手寫之匯款記錄、交友軟體探探之翻拍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翻拍畫面、被害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8150卷第17至31、37至39頁)
2.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1 月1 日至112 年7 月10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8150卷第33至35頁)
(十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至第00000000000號卷(警4032卷)
1.告訴人詹哲維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交友軟體Pairs 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網路商城「TESCO LAT」畫面截圖、應用軟體MaiCoin 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之虛擬貨
幣錢包連結畫面截圖)(警4032卷第85至87、105 至16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7 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84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112 年3 月1 日至112 年7 月17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4032卷第171至175頁)
三、被告供述
(一)被告黃煥棋
1.112年8月10日檢訊筆錄(偵4894卷第81至85頁)2.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3282卷第1至5頁)3.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6360卷第5至10頁)4.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4032卷第5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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