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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桓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2214、2846、4216、5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桓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桓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或15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桓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040號函暨函附資料、GOOGLE街景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已與告訴人游碧蓮、卓永賢達成調解(告訴人游碧蓮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做鷹架、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徐慧珠 詐欺人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徐慧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徐慧珠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應用程式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539號函暨函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游碧蓮 詐欺人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向游碧蓮佯稱可使用「創康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 1萬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游碧蓮餘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賴惠雅 詐欺人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袁佩珊」向賴惠雅佯稱可使用「創康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語,致賴惠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6日13時16分許 3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惠雅於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呂鳳洋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筱綺」向呂鳳洋佯稱可使用「創康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鳳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呂鳳洋於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218號函暨函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簡訊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5 卓永賢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謝靜雯」向卓永賢佯稱可使用「創康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卓永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出。
111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之證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創康富」應用程式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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